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東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胡東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東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 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 年5 月1 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7 年5 月3 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4分 許,應予更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通知胡東雄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9 月 、10月、5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 確定(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 行,於104 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