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宣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3173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
7 年度簡字第296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宣庭於民國107 年3 月 12日20時3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 元之租金,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 部,約定於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21時許應返還。詎徐宣庭明知系爭機車應於租賃 期間屆滿時,依約返還予春天公司,竟於租期屆至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 機車侵占入己,而未如期返還,並於返回新北市搭乘火車前 ,將該車棄於高雄火車站附近南華路某騎樓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示,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3日21時租期屆滿 時起至搭乘火車返回新北市前間之某時,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機車1 輛侵占入己。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否 認有於租期屆至後仍使用上開機車,並於返回新北市前, 將之停放於高雄火車站附近之旅館之事實,然僅稱:因為 我沒有錢,所以沒有把車還給車行,我是租車後的二、三 天左右回臺北的,我騎車去找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 頁),並未供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 之確切地點,尚難據以最後停放地點為高雄火車站附近之 高雄市三民區南華路某騎樓乙節,即認定被告係於本院管 轄範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本院審理時傳喚被告到 庭,被告亦未遵期到庭,致令無從查明上情,自無從認定 其在何處侵占上開機車1輛,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為 之。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本件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犯罪地,係屬本院所轄。
(二)又被告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68巷12號5 樓乙節,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可見 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07 年8 月9 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 戳章(見本院卷第1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三)綜上各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 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也無從依被告之侵占犯罪地,認 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非適法。揆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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