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景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符景勝於民國107 年3 月27 日4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高雄市○○區○○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管砸毀 楊泰和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879-PNY 號 等2 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大燈,致該儀表板及大燈破 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泰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楊泰和於107 年10月4 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