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於民國106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王 峻寬、施仲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帝國舞 廳」V10 包廂,並通知王峻寬之友人林紫綾到場。嗣王峻寬 與謝宗晉因疑似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警方另案調查 )生有糾紛;謝宗晉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黑 色車輛前往上開大帝國舞廳,與王峻寬談判,一言不合發生 爭吵;謝宗晉並聯絡何懷權(已先行起訴),何懷權再以微 信通知洪耀臨(已先行起訴)、被告高駿紘(原名高弘)、 陳伯倫(已先行起訴)、少年黃O儒(警方另案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等人,何懷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A ZDA廠牌黑色自小客車、陳伯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AZ DA廠牌灰色自小客車搭載吳健鵬(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 黃O儒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高駿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載乘洪耀臨及另 3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男子,於同日3時40分許,前往上址 大帝國舞廳旁;見告訴人王峻寬、施仲力行走至大門外談判 時,眾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搭乘被告 高駿紘上開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動手毆打、何懷 權持刀砍告訴人王峻寬、洪耀臨徒手毆打告訴人施仲力頭部 、陳伯倫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峻寬,致王峻寬受有右側開放性 氣胸、左側氣血胸、雙下肺葉穿刺傷、右橫膈膜穿刺傷、後 背穿刺傷之傷害;施仲力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頭皮撕裂 傷1.5×0.2×0.5公分,1.5×0.2×0.5公分,2×0.2×0.5 公分,3×0.2×0.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高駿紘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宗晉、 何懷權、洪耀臨、陳伯倫、少年黃○儒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與本院107 年審易字第1367號傷害等案件,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峻寬、施仲力於本院107 年審易字第 1367號案件審理中對於共犯即另案共同被告謝宗晉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2 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