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明於民國105 年10月 20日某時,借用其友人「張世哲」之臉書帳號,以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洪暐智購買無牌白色機車1 台,經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將上開機車委由山田實業機車 託運至被告指定址設苗栗縣○○村00○0 號之禮忠機車行後 ,被告明知告訴人託運交付該機車時,未與自己發生合意讓 與該機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 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之前、後避震 器(價值5,700 元)、前輪輪框含胎皮(價值2,400 元)、 煞車卡鉗含座(價值3,000 元)、煞車拉桿(價值1,000 元 )、整組傳動(價值4,500 元)、傳動蓋(價值1,000 元) 、化油器(價值2,800 元)、龍頭總成含開關(價值2,500 元)、引擎吊架(價值3,000 元)、碟盤(價值1,000 元) 、金屬油管(價值1,000 元)等機車零件,以8,000 元之價 格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買家。嗣因被告未如期匯 款35,000元給告訴人,遂將上開機車寄還給告訴人,經告訴 人查覺零件缺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地部分:
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係於告訴人將機車寄 到苗栗縣後,將上開機車零件侵占入己,再將機車其餘部分 寄回高雄地區以還給告訴人,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暐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以及山田實業機車托運服務單、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參,顯見本案犯罪地係在告訴人將機車 寄到苗栗縣後該機車之所在地。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 供明其侵占上開機車零件之確切地點,且本院審理時經二度
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亦未遵期到庭,致令無從查明上情,然 被告既已大費周章請告訴人將機車寄到苗栗地區,之後又將 上開機車寄還給位於高雄地區之告訴人,衡情被告應無可能 係在將該機車寄回本院轄區後,始將上開零件拆除侵占;至 於被告嗣後雖將拆除上開零件之機車寄回給居住高雄地區之 告訴人,然因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是以本院轄區僅係被告侵占 行為完成後,再將機車其餘部分寄回給告訴人之地,亦不能 以此認為本院為犯罪地之法院,從而卷內要無相關證據足認 本院係屬被告犯罪地之法院,應無疑義。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⒈住居所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銅 鑼鄉,此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自難 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地之法院。
⒉所在地部分:
本案起訴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被告 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 非適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