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613號
KSDM,107,審易,1613,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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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清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 行,於105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8 日22時2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3 月8 日21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 號住處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7 年6 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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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