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邱睿鈞與張○○係朋友,經由張○○之介紹認識張○○,於 民國104 年10月8 日受張○○之委任,與張○○簽署受託辦 理出售張○○與其他4 位繼承人共有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移轉登記、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等事宜之委託書,而代張○○處理上開土地出售事 宜,迄於105 年1 月間某日,邱睿鈞將上開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67 萬951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明知其代理張○ ○等5 人出售共有土地所賣得之價金,應屬張○○等5 人所 有,在未徵得張○○等5 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出售共有 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扣除其他費用後之剩餘款87萬3663元, 投資於車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 轉交張○○等5 人。邱睿鈞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因得知張○ ○同時向張○○購買其子所有房地,遂向張○○提議將受託 出售共有土地之剩餘款87萬3663元轉交張○○,作為購買房 地之價金,惟邱睿鈞因投資車行失利,已無現金可供交付, 遂於105 年1 月5 日,向張○○表示將其應交付之價金轉為 借款,張○○迫於無奈而同意簽署保管條、領據。嗣經張○ ○向邱睿鈞請求返還出售共有土地所賣得之價金,邱睿鈞將 該保管條、領據交予張○○,張○○始悉上情。二、案經張○○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睿鈞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睿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5、3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張 ○○、薛諺隆於偵查之證述(他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偵 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調偵卷第41至44頁)等情節相符,並 有共有土地買賣之委任書、保管條、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 他卷第7 、8 、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應將代理 出售土地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竟為投資車行,而將所持有款 項挪作投資之用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卷附和解筆錄1 份為憑(本院卷第37頁),衡酌被告前無 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本院卷第36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行政、月收入3 萬元(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衡酌現行刑法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㈡、被告將受託出售共有土地之剩餘款87萬3663元侵吞入己,業 如前述,犯罪所得當然屬於被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將該犯罪所得全數償還告 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 應就本案犯罪所得87萬3663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有依期履行和 解完畢,即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87萬3663元,以積 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 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因 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告訴人尚未履行之和解款項,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 依法執行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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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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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睿鈞應給付陳○○、張○○、張XX、張**、張○欽共│
│計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07 │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4期,每月為1期,按 │
│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貳萬元至張○○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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