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7年度,32號
KSDM,107,審原訴,3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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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扣案「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凱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賴俊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後,分別與「賴俊傑」、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佯裝 為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 向侯建中佯稱其涉嫌擄車勒贖案,須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以釐清金錢流向等語。侯建中於住處內接獲電話後,乃先 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告知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並 相約於106 年11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 50巷底之公園,交付該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嗣高凱軍、「賴 俊傑」即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1月17日上 午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市,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前不 久,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後,「賴俊傑」將蓋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之「台灣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張,交付予高凱軍,再由高凱軍於同 日13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侯建中而行使之,致使侯 建中陷於錯誤,將內裝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存摺、提款卡之牛皮紙袋予高凱軍,足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侯建中。待高凱軍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予 「賴俊傑」,與「賴俊傑」分別返回桃園市後,高凱軍復依 「賴俊傑」指示,持該郵局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7時32分38 秒、17時33分42秒;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55分30秒、凌晨3 時56分26秒;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38分15秒、2 時39分15秒 許(起訴書誤載同日17時31分至34分許;106 年11月18日凌 晨3 時51分至55分許;106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35分至37分 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龍東路郵局;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溪南興郵局(共2 次), 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各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接 續自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6 次,合計36萬 元【其中高凱軍係於106 年11月17日17時32分38秒、17時33 分42秒,各提領6 萬元,合計12萬元。檢察官誤將侯建中本 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0秒許,提款之3 萬元計入,認係15 萬元,應屬誤載】。後高凱軍將上開款項、提款卡交予「賴 俊傑」,並以抵銷高凱軍之債務3 萬元作為報酬。嗣侯建中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採證後,採 獲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 與刑事局檔存高凱軍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侯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凱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詳警卷第9 頁以下;偵卷第8 頁以下;本院卷第 27頁),並經告訴人侯建中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卷第16 頁以下),復有帳戶提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44152號鑑定書 、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26頁以下、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以下)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觀之,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之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復載有案號、案件主旨、檢 察官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 官之公印文、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為該司法機關所出具, 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為偽造 之公文書無疑。至上開公務機關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 ,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應視為偽造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操作自 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提款款項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已發生起訴 之效力。又刑法既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 罪質中,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應 無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俊 傑」、自稱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 人以上),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7 日至19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龍東路郵局 、大溪區仁和路2 段126 號大溪南興郵局,操作該處之自動 櫃員機付款設備,先後多次自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戶,提領款項合計36萬元,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 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目的係先行使偽造 之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郵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予被告,被告再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在同一目的行 為下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共同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被 告參與車手之分工,被告獲取之利潤,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離婚,目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 ,月薪約26,000元,負擔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詳本院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張,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 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2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印文各2 枚、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3 萬元,因尚未返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詐得之財物,於扣除上開應沒收之財物後,所餘之其他 財物部分,因被告均已交付「賴俊傑」,被告實際並未分得 該財物;且存摺、提款卡部分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使用之聯絡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該成員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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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