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95號
KSDM,107,審交易,795,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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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筠品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筠品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晚間9 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大昌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該路之519 號前時, 適有由蔡松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沈真誼,同向於該處前方停等紅燈,被 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能 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因未能注意前車之動態並保持一 定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於107 年10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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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