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321號、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憲正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19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青年路某羊肉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為其可預見,竟仍於同日2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40分許,沿高雄市小港區 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31 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航油中心」前時, 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曾憲正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下降,不 慎側撞同一車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當 時另搭載某不詳女子,下稱「乙車」),致雙方人、車倒地 (下稱第一事故),甲車則往前方滑行後倒在該機慢車專用 道路中。被告原應注意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後,設法移置甲 車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亦應在車身後方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然其因酒後摔車倒地意識不清而疏未注意,相隔 約50秒後,適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沿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顏○○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致其發現被告及機車橫倒路中時,已 避煞不及,顏○○遂撞及倒在路中之甲車(下稱第二事故) ,因而受有頸椎骨折、雙手及雙膝挫擦傷、顏面挫傷等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4)日11時45分不治死亡。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不詳腳踏車騎士及乘客已離開現場,員 警於當(23)日21時5 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自承酒後騎乘甲車與 乙車發生第一事故之供述、證人黃永泰、蔡琇媜、鑑定人黃 國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等件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酒後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 路機慢車專用道,與乙車發生擦撞,隨即人車倒地往前滑行 在該機慢車專用道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與乙車擦撞後我就昏迷,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沒有 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憲正於105 年2 月23日19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甲車 上路,於同日20時40分許,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機慢車 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31號「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航油中心」前時(下稱第一位置) ,與乙車發生第一事故,被告旋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15.1公 尺(下稱第二位置),相隔約50秒後,被害人顏○○騎乘丙 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第二位置,撞擊倒地之甲車發生第二 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 亡,另被告則受有右手無名指中間指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 骨折,顏面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警 卷第2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372 號卷〈下稱相驗 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暨車損照 片、被告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顏○○之小港醫院
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 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頁、第34至38頁、第44至67頁 ;相驗卷第68、72至78頁;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 下稱前案一審卷〉第45至71、159 至160 、164 至167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 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 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 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 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 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 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黃永泰於偵審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航油中心值勤,聽 到聲音而出門察看,先詢問騎乘乙車之人發生何事,他們表 示遭甲車騎士(即被告)擦撞,我再注意甲車倒地位置,發 現被告躺在那邊不動,遂立刻回去打電話報警及拿拒馬,我 當時距離被告倒地位置約5.52公尺(當庭測量),但未上前 察看其身體狀況等語(相驗卷第60至61頁;前案一審卷第18 0 至184 頁),復參酌一般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身 體承受外力撞擊而倒地,確有短暫喪失意識之情事發生,可 知前開證人雖未實際近距離觀察被告精神狀況,但與被告倒 地位置相對距離僅約5.52公尺,且矯正後視力正常(前案一 審卷第179 頁反面),再酌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在案發時間20時41分1 秒騎乘甲車擦撞乙車,人車 向右傾斜倒地後向前滑行至第二位置,20時41分50秒第二事 故發生,被告迨於20時47分35秒始起身站立(見警卷第60至 66頁),是證人所述被告發生第一事故後倒地不動之情應屬 可信。至證人即處理員警黃再清雖證稱:我到場時被告精神 狀況很不好,但有詢問被告案發過程暨是否就醫,被告亦在 現場走動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89 至190 頁),然觀諸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訪談被 告時間為「105 年2 月23日21時45分」(警一卷第15頁), 距第二事故案發時間(20時41分50秒)已相隔1 小時之久, 衡情自不得率爾反推被告始終未曾倒地昏迷。故本件既未據 檢察官舉證被告於第二事故發生時仍意識清楚,堪信被告所 辯發生第一事故跌倒後就昏迷等語應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發生第一事故既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及短暫昏迷情事, 且時隔僅50秒,旋即遭被害人騎乘丙車撞擊,在此情況下, 實難責令被告有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 款所定即時起身移置車輛或豎立故障標誌之注意可能性,自 不得就此遽論以過失罪責。
㈢、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 控車輛能力下降,騎乘甲車不慎側撞乙車,遂發生第一事故 人車倒地,以致顏○○騎乘丙車避煞不及而撞擊甲車肇生第 二事故云云。然證人蔡琇媜於前案審判中詳述:被告人車倒 地位置(即第二位置)還蠻光亮的、因為剛好有一根橘光路 燈;我警詢所稱現場很暗係指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之地點( 即第一位置),此處與被告倒地位置兩者照明程度不一樣、 被告倒地位置比較亮,依一般速度可以注意車前狀況、但也 要很注意等語,並當庭標繪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前案一審卷 第164 、185 至187 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甲車倒地(即 第二位置)前方的確明顯偏亮而與他處不同,堪信該證人警 詢所述照明不足之處應非指第二位置無訛,此節亦與證人黃 永泰到庭證述:甲車與被告昏迷位置當時路燈是黃色、照下 來有點昏暗,騎車專注就能看清楚路(前案一審卷第180 頁 反面至181 頁)等語大抵相符,被告雖先肇致第一事故而人 車倒地,此時被告人車倒臥地面之第二位置仍有路燈適度照 明,用路人並非不能察見路面狀況,而且,自被告騎乘甲車 與乙車擦撞而人車倒地時起,同向行駛機車均陸續往第二位 置左方閃避通行(20時41分1 秒起至18秒止),有卷附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憑(前案一審卷第160 頁), 被告雖騎乘甲車突然與乙車發生擦撞而倒臥第二位置,其餘 同向機車駕駛人仍可察見前方路況,並即時採取減速、偏向 行駛等必要安全措施予以迴避,縱令被告涉有上述過失肇生 第一事故,但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通常情況下,尚非 必然造成其他駕駛人無從閃避,以致發生後續交通事故之結 果,亦難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倒地車輛而死亡,與被
告所肇致第一事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肇事 後所騎乘機車傾倒地面,固然製造或昇高該處車輛行進時遭 阻之風險,然依前述,該機車倒地之第二位置,仍有適度之 路燈照明,復佐以機車頭燈,同向其餘機車駕駛人均可察見 前方路況,而採取減速、偏向行駛加以迴避,然被害人卻未 見任何反應,亦無任何煞車之跡象,則被害人撞擊被告倒地 車輛而死亡之結果,顯非被告機車倒地之舉所製造或昇高之 風險所導致,被告因肇致第一事故而機車倒地之舉,縱有製 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仍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死 亡之結果欠缺常態關聯性。
㈣、其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 ,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 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 告飲酒後騎乘甲車雖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肇生第一 事故而實現風險,固具有過失,然與第二事故發生時間已有 所區隔,客觀上要屬各自獨立之事件,非可遽謂第二事故同 係前開酒後駕車犯罪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而歸責於被告。況被 告是時因人車倒地而短暫昏迷,業如前述,尚難苛求被告此 刻能移置甲車或豎立警告標誌,故客觀上亦無注意第二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認第二事故 被告無肇事因素;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 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9 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746860 0 號函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 139 、140 頁)。顏○○既因自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第 二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自不得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於被 告。
㈤、至卷附行車事故鑑定認被告車輛發生故障後,未依規定於車 身後方設置車輛故障警告標誌,為第二事故之肇事次因;成 大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黃國平之證述則認被告在第一事故後昏 睡未能移動車輛,警示後方來車,應負95-98%肇事責任云云 。惟上開鑑定意見,均忽視被告於肇致第一事故後隨即昏迷 倒地,迨顏○○於20時41分50秒騎車撞擊倒地之甲車後之20 時47分35秒,被告始起身等情(警卷第66頁),猶苛求昏迷 倒地之被告要移置倒地機車或豎立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 車,顯悖於常情,足見上開鑑定報告均失之偏頗,未能客觀 正確評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自無從採信,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就第二事故是否有未盡移置車輛或警示後方來車
等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仍屬有疑。因檢 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