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75號
KSDM,107,審交易,57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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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河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河修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17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高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頂庄路口時,欲 左轉進入頂庄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袁緒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 臼骨折併脫臼、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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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