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伍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璧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 包俱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民國105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 末3 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5 年3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13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 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 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