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田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2包俱係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業於民國 107 年5 月8 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 白色結晶12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7頁)存 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