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冀寳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冀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楊冀寳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 指示不知情之高昇公司行政人員,接續製作C 男、A 男於10 6 年1 月6 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等不實內容之「 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連續曠職三日失 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各2 份;再於106 年1 月11日,指示不 知情之高昇公司行政人員,製作M 男於106 年1 月6 日起行 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等不實內容之「陳報函」及「雇主 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 」各1 份。之後,再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1 月12日持以 向勞動部動力發展署通報,由該署轉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澎湖縣服務站,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各將C 男、A 男自106 年1 月6 日起行蹤不明;M 男自10 6 年1 月6 日起行蹤不明等不實事項,分別輸入其職務上所 掌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電腦系統 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之正 確性及C 男、A 男及M 男。㈡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澎湖縣服務站107 年10月19日移署中澎服字第10 78393524號書函及所附資料。㈢被告楊冀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楊冀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填載上開文書並通報,為間接 正犯。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高昇公司行政 人員,接續製作C 男、A 男於106 年1 月6 日起行蹤不明失 去聯繫已逾3 日等不實內容之上開文書,應為為接續犯。又 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1 月11日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 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1 月12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106 年1 月10日、1 月12日,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之。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C 男 、A 男及M 男並非行方不明外勞,竟指示不知情之高昇公司 行政人員,製作該外勞行蹤不明失去聯繫等不實內容之文件 並通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C 男、A 男 及M 男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 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35號
被 告 楊冀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冀寶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高昇國際資源 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外籍勞工之 仲介及來臺生活之協助,為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人。菲律賓 籍船員CALLEJO RODERICK BARRIENTOS (下稱C 男)、ANGA LAY MICHAEL GALLARDE(下稱A 男)2 人均係經由高昇公司 仲介來台,受雇於昇利財6 號漁船之船主陳見利;菲律賓籍 船員MAATA ANTONIO JR CASTILLON(下稱M 男)則係經由高 昇公司仲介來台,受雇於昇利發3 號漁船之船主呂俊利,上 開3 名外籍船員在臺之相關事務均由楊冀寶負責聯繫、處理 。
二、C 男、A 男及M 男因在臺長期無法適應船務工作,遂多次向 楊冀寶反映更換雇主情事,惟未獲處理,遂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中午,由C 男、及委託另一菲律賓籍勞工MARASIGAN JECIA REPIL (下稱M 女)分別以電話向楊冀寶告知,渠3 人將先離開漁船,至澎湖縣馬公市某碼頭之船上等候楊冀寶 之訊息。詎楊冀寶於接獲C 男及M 女之告知後,明知C 男、 A 男及M 男3 人係為解決更換雇主問題,始先離開原本工作 之昇利財6 號、昇利發3 號漁船,而至前開馬公市碼頭之漁 船等候楊冀寶之消息,並非逃逸無蹤之外勞,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11日,指示不知情之高昇公司行政人員,製作「C 男、A 男及M 男於106 年1 月6 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 3 日」等不實內容之「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各3 份後,持以 向勞動部動力發展署通報,再由該署轉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澎湖縣服務站,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將「C 男、A 男自106 年1 月10日起行蹤不明;M 男自 106 年1 月11日起行蹤不明」等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所 掌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電腦系統 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 性及C 男、A 男及M 男。嗣因C 男、A 男及M 男遲未接獲楊 冀寶之訊息,遂於106 年1 月11日再以簡訊通知高昇公司負
責人胡慶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前揭情事,經胡慶明 至澎湖縣馬公市該船上接回C 男、A 男及M 男,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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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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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楊冀寶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負責C男、A男及M男在臺事務│
│ │中之供述 │ 之聯繫、處理。 │
│ │ │2、坦承於106年1月6日中午有接獲C │
│ │ │ 男來電,告知將到另一艘船上等 │
│ │ │ 候之事實。 │
│ │ │3、坦承有接獲M女告知,C男、A男及│
│ │ │ M男3人將至另一艘船上等候之事 │
│ │ │ 實。 │
│ │ │4、坦承通報C男、A男及M男逃逸無蹤│
│ │ │ 之事實。 │
├──┼───────────┼────────────────┤
│ 二 │同案被告胡慶明於警詢及│1、C男、A男及M男係由被告負責聯繫│
│ │偵查中之陳述 │ 之事實。 │
│ │ │2、本件逃逸通報係由被告負責之事 │
│ │ │ 實。 │
│ │ │3、其於106年1月11日接獲C男簡訊,│
│ │ │ 而至澎湖帶回C男、A男及M男之事│
│ │ │ 實。 │
├──┼───────────┼────────────────┤
│ 三 │被害人C男、A男及M男於 │1、渠3人並未逃逸,而係在另一艘船│
│ │警詢中之陳述 │ 上等候被告之事實。 │
│ │ │2、渠等有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情事 │
│ │ │ ,亦有委託M女代為告知之事實。│
├──┼───────────┼────────────────┤
│ 四 │證人M女於偵查中之具結 │1、其有接獲C男、A男及M男等人委託│
│ │證述 │ ,轉告被告其3人要更換雇主,並│
│ │ │ 在一艘舊船上等候之事實。 │
│ │ │2、其有如實轉告予被告,被告回覆 │
│ │ │ 等72小時後將通報其3人逃逸,並│
│ │ │ 要求證人刪除與C男、A男及M男聯│
│ │ │ 繫訊息之事實。 │
├──┼───────────┼────────────────┤
│ 五 │證人陳見利於警詢中之證│其於106年1月6日晚上發覺C男、A男 │
│ │述 │不見,並於106年1月9日通知被告之 │
│ │ │事實。 │
├──┼───────────┼────────────────┤
│ 六 │證人呂俊利於警詢中之證│其於106年1月6日中午發覺M男不見,│
│ │述 │並通知被告之事實。 │
├──┼───────────┼────────────────┤
│ 七 │C男手機通訊及簡訊紀錄 │1、證明C男106年1月6日中午11時16 │
│ │翻拍照片5張 │ 分確有與被告通話之事實。 │
│ │ │2、證明C男於106年1月6日上午9時25│
│ │ │ 分許,即有多次聯繫被告之事實 │
│ │ │ 。 │
│ │ │3、證明C男於106年1月11日以簡訊與│
│ │ │ 胡慶明聯繫之事實。 │
├──┼───────────┼────────────────┤
│ 八 │雇用合約書、陳報函、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連│ │
│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 │
│ │人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外│ │
│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明細內容各3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政小姐填載上開文書,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向前揭主管機關行使,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接續3 次通報(行使)行為,時地密接 ,且均係針對C 男、A 男及M 男3 人共同離去之行為,認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以一個通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