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寰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717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0000甲000000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 舊識。甲女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16時許,至高雄市鼓山區 武德殿與乙○○商談同年7 月份武德殿祭典表演細節。於同 日18時許,乙○○、甲女與友人共同至高雄市鼓山區某火鍋 店用餐,嗣於同日21時許用餐結束後,乙○○提議開車載甲 女至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停車場取車,甲女因而坐上乙○○ 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由乙○○駕駛該 自小客車載送甲女至登山街停車場。詎乙○○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載送甲女前往停車場路途中,違反甲女之意願 ,突然抓住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左手並親吻,再將自小客車 停於臨海一路旁,以右手從後勾住甲女的脖子,並強吻甲女 之臉頰、嘴唇及脖子,因甲女不從而將乙○○推開後,乙○ ○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再以右手從後勾住甲女的 脖子,強吻甲女之臉頰、嘴唇,復將右手伸入甲女衣服內強 抓甲女之胸部,並以左手隔著褲子強摸甲女之下體,持續約 30秒之久。嗣因甲女抵抗並趁機下車,聯絡朋友到場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觸犯刑法 第224 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第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7甲13頁、偵卷第7甲9 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 1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 甲12 頁)、106 年5 月8 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彌封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0600925 8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為:甲女臉部棉棒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驗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之DNA ,該混 合型別排除甲女之DNA甲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 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 ,高約1.19x10 的14次方倍。該證物之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 R 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偵卷第14甲15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徒手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強行親吻告訴人手部、臉頰、嘴唇、脖子,以及徒手碰觸 告訴人胸部、下體之動作,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 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強 吻甲女之手部、臉頰、嘴唇、脖子,以及撫摸甲女之胸部 及下體之行為,其主觀上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 一猥褻之犯意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 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其與甲女為友人、甲女 對其較無防備心之心態,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 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最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女以新臺幣(下同 )220,000 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均已給付完畢,甲女亦表 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收執聯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審侵訴卷第55甲56 、58、64頁、本院 卷第35頁),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礦油產業、月收 約7 至8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 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因輕 率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 女成立調解且賠償甲女,甲女亦已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該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 觀念,為期使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冀被告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自持戒律之,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