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1
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華(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06 年7 月18日12時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阻擋他人出入,而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欲駕駛系爭汽車移位,而依當時情形 ,陳建華並無不能注意車內狀況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油門腳 踏板遭不明物品勾住,即逕行踩油門而酒後倒車,致系爭汽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不停,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安東街口時,撞擊翁俊豪所騎乘 、搭載乘客孫雅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翁俊豪因而 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左腕韌帶損傷等傷害,孫雅慧則受有多 處擦傷、薦部挫傷等傷害(陳建華撞擊黃麗花部分,黃麗花 業於原審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陳建華雖發現系爭汽車無法煞停,仍疏未即時關 閉系爭汽車電門,致系爭汽車繼續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倒車,於同日14時50分、14時52分許陸續行至九如二路與漢 口街口、九如二路595 號前,分別撞擊由賴劉貴美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梁禮菁(未成傷)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賴劉貴美因而受有左眼窩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併瘀青、右側下 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因系爭汽車遭梁禮菁所騎乘之機車 卡住,始停止運行。陳建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車禍事 故之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經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花、翁俊豪、孫雅慧、賴劉貴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同法第455 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起 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 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經查,本件檢 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華(下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過失傷害告訴人黃麗花、翁俊豪、孫雅 慧、賴劉貴美4 人(以下合稱告訴人4 人),為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此見起訴書之論罪欄,就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僅論以一罪即明,又告訴人黃麗花於原 審審理中業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原審因而就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黃麗花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 有原審判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44頁) 。是以,本件被告固僅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然依上開說明,前述過失傷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仍 應為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 上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頁反面 ,交簡上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俊豪、孫雅慧、 賴劉貴美、證人即被害人梁禮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翁俊豪部分:見警一卷第8 頁,偵一卷第15頁;孫雅慧部
分: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賴劉貴美部分:見警一 卷第4 至第5 頁,偵一卷第15頁;梁禮菁部分:見警一卷第 10頁,偵一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翁俊豪、孫雅慧提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警二卷第 7 頁反面、第8 頁)、告訴人賴劉貴美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一卷第32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一卷第12頁 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一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0至第22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 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26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倘若行為人因 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 立之罪名。然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 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 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則刑法第
185 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 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 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與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 ,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且現行實務對 於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酒後駕車致重傷(死)之 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重傷(死)之犯行加以處罰,自 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且此時並未另論 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如此,何以「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卻要另外再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本案既已對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傷 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併此敘明。
㈡、次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 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 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 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 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 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 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 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 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 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 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 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 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 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 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 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 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 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29年上字 第1527號判例即揭明斯旨。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 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 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 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 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 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 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疏未注意系爭汽車油門腳踏 板遭不明物品勾住而無法煞停,復無即時關閉電門,而陸續 衝撞告訴人翁俊豪、孫雅慧、賴劉貴美,被告以一駕駛行為 ,致使上述告訴人3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觸犯三個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係因系爭汽車擋住他人出入 而欲移車,且在未注意油門腳踏板已遭不明物品勾住之情形 下,即貿然酒後倒車,並因此追撞告訴人翁俊豪、孫雅慧、 賴劉貴美,被告酒後駕車與過失傷害犯行之著手行為、時間 及地點完全重合,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可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 斷。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 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 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案發 後即接獲民眾告知九如二路附近有車禍發生,員警旋至事故 現場救護傷者,員警在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前,被告即 走至事故現場並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另員警係在詢 問被告時,始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涉有酒後駕車犯行 等情,有員警謝佳儐、李宗儒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審 交易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所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酒醉 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均尚未遭員警發覺前,就過失傷害部分 為自首,徵諸上開說明,雖被告於偵查中併未主動坦認其酒 醉駕車之犯行,然被告既已先行自首一部分犯罪,按上揭說 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因系爭汽車擋住他人出入而酒後移車, 被告犯罪動機究與恣意酒後駕車之人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交簡上卷第68頁反面)。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此一酌減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辯護人據以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係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之刑法第 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由,本院自難因此即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足採。㈤、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業 如前述,是以,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刑部分,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重複加重處罰,並據以變更起訴法條, 即屬有誤。
⒉ 被告因系爭汽車擋住出入口,為移車而酒後倒車,即沿路過 失撞傷告訴人翁俊豪、孫雅慧、賴劉貴美,被告酒後駕車與 過失傷害犯行之著手行為、時間及地點完全重合,業如前述 ,被告並非酒駕途中,另過失傷害上開告訴人3 人,原審就 此節未予詳細審認,竟將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與過失傷害犯行 予以分論併罰,自有不當。
⒊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翁俊豪、孫雅慧、賴劉貴美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 ,據以量刑,尚有未洽。
⒋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錯誤,且未審酌 被告業與告訴人翁俊豪、孫雅慧、賴劉貴美達成和解,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 判。
㈥、審酌被告因系爭汽車擋住出入口,為移動系爭汽車復未注意 油門遭不明物體勾住而無法煞停,致其酒後倒車沿路衝撞告 訴人翁俊豪、孫雅慧、賴劉貴美,致告訴人3 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自有不該,然其犯罪動機究與恣意 酒後駕車之人不同,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賴劉貴美、翁俊豪、孫雅慧達成和解,分
別賠償其等40,000元、50,000元、5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4頁、第74 頁),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因此減輕, 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多重精神疾病、家境貧困、離婚、無業等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係因系爭汽車擋住出入口,為移車而酒後駕車,復因系爭汽 車油門問題無法煞停而肇生車禍事故,被告酒醉駕車之動機 與恣意酒後駕車之人不同,其犯罪動機非惡,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 有盡力彌補損害之情,諒其經本件損害賠償、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能長時間督促被告警惕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經此損害賠償以及偵審程序後,堪認其 已得到相當之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而能自我警惕,不 再觸法,復考量被告罹患有多重精神疾病,家境貧寒,此有 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6 頁、第8 頁),以 被告上開身心及經濟狀況,若命其於緩刑期間履行相當之義 務勞務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將使被告長期來往執行機 關,除不利被告在家靜養精神疾病外,另增加往返車資之經 濟負擔,本院基於上述理由,故認被告緩刑之宣告,毋庸諭 知相當負擔,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黃麗花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14時48分許,駕駛系 爭汽車倒車時疏未注意油門腳踏板遭不明物品勾住,即逕行 踩油門而酒後倒車,致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不停,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安 東街口時,不慎撞擊停於該處等紅燈、由告訴人黃麗花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告訴人黃麗花因而受有臉部、 胸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黃麗花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 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雙方所簽具之和解書 及告訴人黃麗花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審交易卷第40頁、第44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 行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對上 開過失傷害告訴人翁俊豪、孫雅慧、賴劉貴美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