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子田(原名葛信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子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子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月8日11 時20分許,駕駛葛靜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該路段7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不 慎擦撞同向行駛由林孟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林孟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鈍傷、手 肘、膝部、踝部、臉部擦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嗣葛子 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孟勳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 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2張為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 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 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 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 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 ,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11時許,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車時亦未與告訴 人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駕駛之機 車左側手把而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告 訴人因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 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頁)在卷為憑,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 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 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 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 就本件車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況,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家庭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