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勤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勤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被告楊勤剛於警詢之自白 」應予刪除,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8年間曾有因駕駛業務致死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又於90、96年間分別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 ,而經法院判以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之情形,可見其駕 駛習慣之不佳,本次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 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 次酒 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後駕車對公共所生之危險 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 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楊勤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勤剛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正 勤路附近某機車行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 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 厚,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勤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