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16號
KSDM,107,交簡,2816,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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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 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呂建樹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樹於民國107年4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朋友住處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 ,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警發現 被告行車不穩後上前盤查,被告竟騎車撞擊蔡宜哲警員之右 小腿,使該警員受有小腿磨損擦傷之傷害(涉犯妨害公務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並發 現呂建樹身染酒氣,遂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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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