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15號
KSDM,107,交簡,2815,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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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 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04號
被 告 林秉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德於民國107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路附近之某辦公室飲用保力達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其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凱旋二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林秉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10月17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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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