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2199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審交易字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下午4時30分許,騎乘619-ML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龍德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龍德路與龍德路160巷口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於龍德路仍為紅燈之際,仍擅自闖紅 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郭○○駕駛5220-ZQ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沿龍德路160巷由北往南行駛,欲通過該路口。 張錦益之機車因而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導致坐在 副駕駛座上之黃○○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張錦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益坦承不諱,核與黃○○、郭 ○○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 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 前來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雖無被告 領有駕照之資料,然經函知被告,被告具狀已提出領有舊式 駕駛執照證明(發照日期:68年4月30日),且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警卷10頁) ,故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併此敘
明。
五、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及被告無任何前科(詳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健康 (涉隱私,詳卷附107年2月5日、107年9月3日高雄榮總診斷 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又:
㈠、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業如上述,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執 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107年3月21日107年審交附民字第131號),惟迄未 給付(詳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07年10月26日被告陳報狀),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 告,暨被告具狀陳報健康、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形。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 (向告訴人支付同調解筆錄金額之損害賠償,唯告訴人黃○ ○已依法取得之調解筆錄之執行力,並不受上開緩刑附條件 之影響,併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 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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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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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錦益應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履行本院107年審交 │
│附民字第131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黃○○新臺幣肆萬元 │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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