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伯罕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約22時起至23時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口為警攔查,於翌(17)日0 時2 分許 ,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 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 乘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本次為第2 次酒駕經查獲),所 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