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7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 安全,再度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黃聰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1 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大和樂釣蝦場」內飲用 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18分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澄清路口時,因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聰 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聰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嘉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