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晨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晨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晨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 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本次竟於 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而2 犯酒後駕車,足見其行為已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發生 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高晨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晨勛於民國107年8月1日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000號14樓之2住處飲用伏特加酒及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德路口 時,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自左側擦撞後逃逸致其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晨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