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12號
KSDM,107,交簡,2712,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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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 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2 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 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 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 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李龍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8月 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與鳳捷路附近工廠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 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捷西路口時, 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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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