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綜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綜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 共識,近年來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 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所為 實不足採。但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 為酒駕初犯,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張綜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綜麟於民國107年8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仍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6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長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綜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