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00號
KSDM,107,交簡,2700,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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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楚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楚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楚騰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上某海產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時,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 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 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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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