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76號
KSDM,107,交簡,2676,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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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 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為 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 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未有 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王伯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罕於民國107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二路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1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 福二路與文橫一路口為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伯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王伯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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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