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志
輔 佐 人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慶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慶志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西向 東行駛,於該日9 時55分許,行經該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 欲左轉九和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該路口規定兩 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九和路,適有鄒美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二路西向東同向在後直 行而來,見狀緊急剎車因而打滑自摔,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鄒美德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判決)。詎郭慶志於肇事後應可預見鄒美德可能因此次 肇事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離去。嗣 經警獲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美德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頁、第8至9頁),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至9頁、第12至14頁、第16頁;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 ,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 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 有違規左轉行為,而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車輛煞車而摔倒時,被告有回頭觀看動作,則被告主 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騎車摔倒後,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則 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告訴人留 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 行為。而告訴人發生車禍時,身著長衣長褲,此觀上述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甚明,被告又未曾下車察看告訴人,實無從認 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 意而為本件犯行,容有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 難,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對生 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車禍發生時間為9 時55分許,地點 為人車眾多之道路,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 較輕;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萬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請求對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及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 25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 ,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 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 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該 路口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 人鄒美德受有前揭傷害,且肇事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救護義務,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 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亦有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業 已與被害人鄒美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 ,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年紀已60歲、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鄒美德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 ,並已於107 年8月5日前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並已因此撤 回告訴,且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判決, 有被害人鄒美德出具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據 ,被害人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此屬刑 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故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