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 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 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鄭佳芸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6年度速偵字第4632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芸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40分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菜市場旁住所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 燒酒雞後,旋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內厝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鄭 佳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