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36號
KSDM,107,交簡,2636,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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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列印資料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106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率爾 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更再犯本次第5 次酒駕之犯行,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 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賴明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 6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之公司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國光路與安寧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 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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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