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51號
KSDM,107,交簡,255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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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0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6年4月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與林園南路口西往東 方向之待轉區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將機車停在上開待轉區,未開後 車燈警示即在該待轉區使用行動電話,適有甲○○ ○○ ○ ○ (中文譯名:羅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亦疏未注意至此 ,貿然前行,因而乙○○所騎乘之機車即與甲○○ ○○ ○ ○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甲○○ ○○ ○○ 左 上眉撕裂傷 4×1×0.2公分、左手背擦挫傷6×3公分、左手 第一趾擦挫傷兩處1×1公分、左腳踝擦挫傷2×2公分、右手 第三趾擦挫傷2×1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林園派出所106年4月7日肇事車禍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 份、杏和醫院乙診字第46122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2頁,偵二卷第40頁,



他卷第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 條第1項訂有明文。且駕駛人騎乘機車,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第109條第1款、第111條第2款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具 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對上開規定 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具注意能力,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竟疏未注意至此,致其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為被告於車道停車,講手機,夜間未開啟車燈, 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0頁) ,亦同本院之認定。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之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機車駕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至於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同為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之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是告訴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責任之 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之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 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騎乘機 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依 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 道路行駛,且未開後車燈警示即停在該待轉區使用行動電話 ,違反多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多數用路人之潛在危害 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為告訴人以出境並經本院通緝 而無法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中油包商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被告自身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程度、罹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青光眼、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月15日以105年度簡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5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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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