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竟 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三 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翁志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成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 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凱旋三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8 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翁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