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補充更 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德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達 每公升0.34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 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 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
被 告 蔡德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錦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阿國鵝肉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日(2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6 年7 月21日凌晨 0 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仁義街口,因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時許施以檢測, 得知蔡德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