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19號
KSDM,107,交簡,2419,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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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溢財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12、14、1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 度共識,近年來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無視其 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 0.69毫克,猶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因 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張溢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財於民國107年7月7日18點許起至同日21時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129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2時20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溢財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偵查中之供述。 │飲用啤酒之事實。惟辯稱│
│ │ │:我在家裡發動機車之後│
│ │ │,又關起來用牽的,我牽│
│ │ │一半坐在機車上用滑行的│
│ │ │云云。 │
├──┼───────────┼───────────┤
│2 │1.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證明其有目睹被告騎乘機│
│ │ 局警員鄭志先於本署偵│車在馬路上,沒有戴安全│




│ │ 查中之證述。 │帽,後車燈有亮,且有發│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動引擎,橫越馬路時,被│
│ │ 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職│告因發覺有警車,就立刻│
│ │ 務報告1份。 │將車燈關掉,然後停到路│
│ │ │邊,假裝坐在機車上,被│
│ │ │告下車時有轉鑰匙及拔鑰│
│ │ │匙的動作,足證被告有發│
│ │ │動引擎騎乘機車上路之事│
│ │ │實。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證明被告經酒精濃度檢測│
│ │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實。 │
│ │份。 │ │
├──┼───────────┼───────────┤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證明被告確有騎上機車,│
│ │ 監視器光碟1份及翻拍 │並有插入鑰匙發動之動作│
│ │ 照片5張。 │,被告機車有先後退再橫│
│ │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跨馬路,後車燈有亮燈,│
│ │ 告1 份。 │足證被告有發動引擎騎乘│
│ │ │機車上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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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