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16號
KSDM,107,交簡,2416,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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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蘇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蘇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蘇願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於 民國107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因飲用酒類 逾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於翌(19)日下午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15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正言路口欲左轉時,不慎擦撞由建國 一路對向駛來而由陳建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陳建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陳建誠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6 時52分對郭蘇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郭蘇願固不否認有酒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喝酒的,因為伊代謝比 較慢,所以酒測才會超標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 後駕車乙情,此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 告自94年起至107 年本案酒駕前,已有4 次酒駕之紀錄,且 前4 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0.99毫克、1.12毫克、1.04毫克,顯見被告前非無飲酒過量 之情形,且其上開4 次酒駕亦均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益徵其 就自身身體對於酒精之反應、代謝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 解,此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代謝酒精之速度比較慢甚明 。是被告清楚其自身身體之狀況,亦未確保自己已不受酒精



影響而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始駕車上路,猶於上述時 間駕車上路,主觀上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1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有 多次酒駕前科,亦均因而肇事,是被告對於自身酒後駕車所 生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第 5 次酒後駕車,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機車發生擦撞,所為實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飲酒後之翌日下午方開車 上路之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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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