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RELL PAUL JOH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RRELL PAUL JOH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 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343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2 萬元,於107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 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 再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FARRELL PAUL JOHN(英國籍)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21A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RRELL PAUL JOHN (中文名字:羅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10日18時 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21A 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並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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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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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FARRELL PAULJOHN│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後駕車之事實。 │
├───┼──────────┼────────────┤
│2 │建國四路派出所公共危│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
│ │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
│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事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影本、照片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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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