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7號
KSDM,107,交易,37,2018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諭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政諭於民國106年3月13日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義華路與義華路2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交通號誌行駛,且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 闖越紅燈,適陳郁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楊欣欣,沿義華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 岔路口,吳政諭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與陳郁庭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陳郁庭楊欣欣均人車倒地,陳郁庭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楊欣欣則受有外傷性傷併 腦挫傷右側額葉腦出血及右側頂葉腦出血、水腦症、右側顱 骨缺損等傷害。楊欣欣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施以高強度醫療照顧後,仍留有認知 及左側肢體障礙致影響日常生活(如進食、洗澡等基本功能 ),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又吳政諭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至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郁庭楊欣欣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吳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交易字 卷第78、17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 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政諭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交易字卷第179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郁庭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4至5頁、第23至24 頁、他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告訴代理人陳英俊於警詢 及準備程序(警卷第6至7頁、審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證 人謝育郎於警詢(警卷第8至9頁、第25頁)時證述明確,復 有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17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7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警卷第28頁)、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29頁)、 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3至34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照護 契約書(他卷第7至10頁)、長庚醫院107年5月30日長庚院 法字第1070050036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字卷第11至66頁) 、建宏復健科診所107年7月4日建宏第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交易字卷第93至101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7年7月4日 高市民醫病字第107705634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字卷第103 至15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7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 10705026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字卷第155至158頁)、長庚 醫院107年8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850594號函及其附件( 交易字第161至166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定有明文。經查,就醫學而言,病人外傷嚴重度分數(ISS score)之計算方式為將身體分為6個解剖位置,並依實際損



傷程度予以評分,每個解剖位置取出最嚴重之創傷分數,再 選取三個位置計算,算法為ISS=A平方+B平方+C平方(A、B 、C為3個最高分之解剖位置分數),而ISS score經評估大 於等於16分,代表病人受傷程度嚴重,符合申請重大傷病之 資格,據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楊欣欣於106年3月16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㈠外傷性傷併腦挫傷右側額葉腦 出血及右側頂葉腦出血、㈡ISS=25分(當時其腦挫傷血塊 體積大於50c.c,分數為5;試算式:ISS score為5的平方 =25分,是告訴人楊欣欣受傷時,即符合重大傷病標準)、 ㈢ICD-T07(此為重大傷病之診斷碼,表示病人受傷程度嚴 重,需要高強度醫療照護),經手術治療後於106年5月12日 出院,出院時告訴人楊欣欣昏迷指數為E4V1M6(11分;滿分 15分),即意識清醒,但無法言語,且四肢肌力均為1分( 正常滿分為5分),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照護,復於106年11 月2日回診,昏迷指數為E4V5M6(15分),左下肢肌力3分、 左上肢肌力1分致無法從事精密動作,且神經行為CDR分數為 1分,即有認知障礙致無法從事工作,生活需他人照護;最 近一筆追蹤紀錄為107年6月28日至建宏復健診所治療,其意 識清醒,但有認知障礙、肌力左上肢為2分、左下肢為3分, 就醫學而言,若經治療達1年,病情仍無明顯改善者,未來 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較低,告訴人楊欣欣自106年3月16日受 傷迄今已逾1年,並經高強度醫療照護,仍留有認知及左側 肢體障礙致影響日常生活(如進食、洗澡等基本功能),評 估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長庚醫院107年8月27日長庚院高字 第1070850594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字第161至166頁)可資佐 證,足見告訴人楊欣欣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郁庭所受之傷害結果 及告訴人楊欣欣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政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陳郁庭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楊欣欣受有重傷害,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 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 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 號誌行駛,且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以維行車 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係騎乘機車貿然超速及闖越紅燈,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在全家便利商店打工(交 易字卷第186頁反面)。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字卷第4頁 至第4頁反面),素行難謂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現為文藻外語大學應用華 語文系大三生,復有文藻外語大學學生證影本可資佐證(交 易字卷第186頁反面、第188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超 速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高。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因騎乘機車貿然超速及闖越紅 燈,使告訴人陳郁庭楊欣欣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 且告訴人楊欣欣目前癱瘓,需看護照顧,業經告訴代理人陳 英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因一時貪快之騎車疏失行為, 影響被害人家庭及人生甚鉅,造成難以彌補之痛苦及傷害。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等2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茲考量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勢及未來 生活影響,縱本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實難將此和解不成之結果由被害人家屬負擔,亦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已達良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