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清
選任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768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財清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8 號前時,明知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 制線,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該處貿然迴轉,適有尤勇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 50公里,不得超速行車,而貿然以時速約56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 擊黃財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尤勇捷因而受有顱腦 損傷、左下腹、左膝、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其呼 吸衰竭、心跳停止,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5 )日凌晨 0 時37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黃財清於肇事後留置在現 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勇捷之父尤宏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財清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的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相驗卷第44、45頁,偵1 卷第6 頁,本院交易卷第30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0頁) ,核與告訴人尤宏源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6 、7 頁,相驗卷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8、 25至41頁,相驗卷第46、48至58頁,調偵卷第16正、反面, 本院審交易卷第56至58頁,交易卷第15頁正、反面)。是被 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 採認。
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駕車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而與 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害人尤勇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劃 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6 年10月31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稽(見調偵卷第16頁正、反面),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7 年6 月 1 日覆議意見書1 份(見本院交易第15頁正、反面)附卷可 證,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而堪採認。惟被害人就本 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 過失之刑責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 顱腦損傷、左下腹、左膝、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導致 其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3頁,相驗卷第46、48至58頁),足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 迴轉,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正值壯年之被 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雙親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行為實 屬可責。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與被害人父親尤宏源、母親王姵文達成和解,和解金新 臺幣(下同)630 萬元業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 交附民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 份、保險理賠資料 2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8至43頁),顯見 犯後確有悔意。另審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 程度顯較被害人為重。末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碩士畢業, 退休前擔任國小校長一職,退休後月退俸約7 萬元,逐年遞 減,10年後約有6 萬元,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等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係 因過失行為致人於死,並非故意犯罪,其法敵對意識難謂強 烈,且於車禍發生、處理員警趕赴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父母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 告犯後確有悔意,勉力補償被害人父母喪子之痛,是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 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暫不執行其刑應屬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