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9號
KSDM,106,重訴,9,2018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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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黃素玲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黃翊庭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劉金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28867、28868、28869、28875號、106年度偵
字第6901、7038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901、7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後段及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前段及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黃素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及7(未經試射部分)、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翊庭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及7(未經試射部分)、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劉育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無罪。
劉金樹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育誠黃素玲為夫妻關係,黃素玲黃翊庭為堂姊弟關係 關係,劉金樹(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死亡)與劉育誠夫妻為 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劉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接續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97公克)及愷他命(驗前純 質淨重約37.40公克);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接續購入摻有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 )而持有之。
劉育誠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制式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接續製造 改造手槍及子彈;復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購買制式子彈共27顆而持有之。二、嗣劉育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及編號20至26之 毒品後,為避免為警查獲,黃素玲黃翊庭均知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又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及偽藥,不得非法寄藏 或持有,黃素玲竟與劉育誠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彈及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黃翊庭則基於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彈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劉 育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透由黃素玲黃翊庭聯繫後,黃



翊庭即應允受寄而為劉育誠隱藏上開違禁物品,而將之藏放 在黃翊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三、劉育誠基於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義祥以牟利。四、劉育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懿漳。五、劉育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潘俊舟。六、嗣為警於105年12月20日7時50分許,在黃翊庭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2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 於同(20)日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於 劉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底部夾 層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39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劉育 誠(下稱劉育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張 義祥劉懿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32頁),查證人張義祥劉懿漳於警 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有所歧異



,證人張義祥劉懿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非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劉育誠之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 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張義祥劉懿漳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劉育誠之辯護人、被告黃素玲(下稱 黃素玲)之辯護人、被告黃翊庭(下稱黃翊庭)之辯護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69頁反面、本院 卷三第168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劉育誠黃素玲黃翊庭均未爭 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劉育誠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入摻有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之咖啡包10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所持 有之毒品均為供己施用,我主觀上無伺機販賣他人牟利之意 圖云云(偵一卷第97、98頁、重訴卷一第128頁)。經查: ㈠劉育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入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而無故持有之,業經劉育誠於警詢(偵二卷第228 頁反面、第229頁)、偵訊(偵一卷第96頁)及審理(重 訴卷一第128頁、重訴卷二第22、49頁、重訴卷三第46頁 反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素玲於偵訊(偵四卷第 47、48頁、第62頁反面)、證人黃翊庭於警詢(偵五卷第 90頁、第92頁反面)及偵訊(偵五卷第70頁)時證述明確 ,復有警方於105年12月20日7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二卷第187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87 至29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劉育誠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甚明。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 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 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 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 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 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㈠參照)。查證人黃翊庭於105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 :劉育誠黃素玲跟我說,如果他們要拿毒品,會主動跟 我聯絡,用「吃飯」當做暗語,暗示我拿毒品2包拿去隔 壁(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給他們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毒品暗語,係劉育誠 透過黃素玲要我拿毒品過去等語(偵五卷第90頁反面至第 93頁反面),於106年2月23日偵訊時證稱:劉育誠跟我說 要跟我拿東西時,會請黃素玲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跟我轉達 ,劉育誠黃素玲向我表示要拿取槍枝或毒品時,會跟我 說要過去吃飯,把我叫去黃素玲父母家,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1至3所示譯文,劉育誠黃素玲都是要我拿取同警方查 扣之大包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等語(偵五卷第169頁至第170 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之毒品暗語,係劉育誠透過黃素玲要我拿毒品過去, 自潭頭路騎機車至一心街約10至15分鐘等語(重訴卷三第 178頁反面至第122頁),參以高雄市○○區○○路000○0 號與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車程距離約10 餘分鐘,劉育誠黃素玲若真有購買餐飲之需求,應可就 近購買,以維持餐飲美味,無多次指示黃翊庭購買並長途 外送之理,足見證人黃翊庭前揭證稱購買餐飲為劉育誠拿 取毒品之暗語等內容,值得採信。次查,劉育誠於審理時 陳稱:我因害怕黃翊庭之父親接到電話,故由黃素玲打電 話給黃翊庭,僅黃素玲黃翊庭之電話號碼等語(重訴卷 三第126頁反面、第128頁),黃素玲於審理時陳稱:我當 時沒有電話,都是劉育誠拿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黃翊 庭等語(重訴卷三第128頁),足見劉育誠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由黃素玲黃翊庭聯繫後,向黃翊庭拿取寄放之甲



基安非他命,衡以劉育誠黃翊庭拿取毒品之次數頻繁( 依附表一之一通訊監察譯文顯示,8月份拿6包、10月份拿 約13包)及每包重量非輕(每包約毛重30餘公克,每次拿 2包)各節觀之,實難認劉育誠黃翊庭拿取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為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況劉育誠於警詢時陳稱 :我1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3次,每次施用重量約0.05 公克,我於105年間,以1萬2000元購入每包37.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於105年7、8月間,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黃翊庭寄藏,除警方編號22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 公克,是我另外分裝供己使用,其他甲基安非他命買來均 已裝好,我交黃翊庭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重約37.5公克, 我自己吸食是分裝1小包,別人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我才會向黃翊庭拿1兩(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我拿給黃翊庭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準備販賣用的等語( 偵二卷第226頁反面、第229至230頁、第231頁反面),衡 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4包驗前總毛重132.84 公克、其中2包驗前總毛重為41.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288頁)在卷可稽,足證劉育誠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中4包毛重均重達1兩以上(僅劉育誠自承如附表 二編號23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公克,係伊自行分裝要 施用,呈現小包裝模式外),則劉育誠購入大量甲基安非 他命,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係少量購入以免不慎耗損之 犯罪模式有違,況劉育誠亦自承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 約0.05公克,益徵劉育誠意圖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 人以牟利始販入之,則劉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劉育誠就此部分犯行,業經劉育誠於警詢(偵二卷第178頁 、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偵訊(偵一卷第96頁、偵二卷 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反面)及本院訊問(重訴卷一第66頁 )、準備程序(重訴卷一第128頁、重訴卷二第49頁)、審 理(重訴卷三第167頁反面)時,均已坦承不諱,復有警方 於105年12月20日7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 號;於同(20)日13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巷0 ○0號3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 卷第187至189頁、偵四卷第16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五卷 第190至193頁)、高雄市○○區○○○路000號「允泰玩具 」之跟監照片2張(偵二卷第2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12月20日警鑑槍字第22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五 卷第37至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劉育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劉育誠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黃素玲就前揭共同持有改造槍彈及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黃翊庭就前揭寄藏改造槍彈及禁、偽藥之犯行,業經黃素玲 於審理時(重訴卷三第168頁);黃翊庭於警詢(偵五卷第5 至9頁、第89至94頁)、偵訊(偵五卷第68至74頁)、羈押 審理(聲羈卷一第6至10頁、偵聲卷一第14至16頁)、本院 準備程序(重訴卷一第163至171頁)及審理(重訴卷三第 168頁)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育誠於警詢(偵二卷第 177至179頁)及偵訊(偵一卷第96、97頁)證述明確,復有 警方於105年12月20日7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 卷第187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五卷第190至193頁)、 10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87 至2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警鑑槍字第 22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五卷第37至40頁)、扣案物 品照片(偵二卷第190至19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黃素玲黃翊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黃素玲黃翊庭前揭犯 行,堪予認定。
㈡再者,證人黃翊庭先於105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黃素玲 何時將槍枝、毒品拿給我,因時間太久,我已無印象,我只 記得是我去黃素玲家吃飯,巧遇黃素玲,她跟我說:「我東 西先借放你那邊幾天」,我沒有多問就答應了,她吃飯完帶 我去她房間拿東西(共3個包包,有黑色、咖啡色、紅色條 紋,及一個塑膠袋,跟幾個茶葉罐),我拿回家後就放在床 頭櫃跟衣櫃裡面,我沒問她是什麼東西,她只回答我不要動 裡面的東西,我回答她我不會去看妳的東西,查扣之槍枝是 黃素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我的,詳細時間 我忘記了等語(偵五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復於 105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7、8月間,在黃素玲 之父母家吃飯時,遇到劉育誠黃素玲黃素玲跟我說等下 過去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我過去後,劉育 誠及黃素玲在等我,黃素玲就說「姊夫有事要找你」,劉育 誠接著說「我有東西寄放在你這邊,借放一陣子而已」,劉 育誠及黃素玲就將客廳桌上之2個黑色包包、白色不透明塑 膠袋及3罐茶葉罐交給我,之後黃素玲從白色塑膠袋拿出毒 品給我看,我一開始不知包包內是何物,但因包包很沉,我



心裡大致知道是什麼東西,之後他們要拿有子彈的黑色包包 ,我才確認裡面是槍械,於105年9月25日3時37分13秒許, 黃素玲與我通話後,我在我家旁轉角看到劉育誠劉育誠要 我拿裝有槍械的黑色包包及毒品2包給他,於105年10月15日 ,因劉育誠黃素玲寄放在我這的毒品僅剩2、3包,我就把 剩下的毒品都拿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給他 們,我到場時,劉育誠黃素玲都在,劉育誠把2個黑色包 包(內有槍械)、1個咖啡色的包包(內有槍械)及1個白色 大的塑膠袋(內有毒品)放在桌上,叫我拿回去藏放等語( 偵五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又於105年12月20日偵訊時 證稱:我於2、3個月前,在黃素玲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住處,黃素玲問我可不可以帶東西回去寄放,我就 跟黃素玲進去她的房間,她說這些東西讓我拿回去放,她拿 3個手提袋、1包塑膠袋給我,她跟我這些東西是劉育誠說要 寄放我這邊,過幾天會再去拿,她說不要亂動這些東西,並 叫我不要看這些東西,我跟她說不會去看這些東西等語(偵 五卷第70至71頁),於106年2月23日偵訊時證稱:劉育誠黃素玲第一次把上開槍枝及毒品交與我後,有叫我將槍枝及 毒品拿回去給他們,過一陣子又將槍枝及毒品拿給我等語( 偵五卷第169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劉育誠於105年7 、8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客廳,將槍 枝及毒品交給我,於105年9月25日,我下樓見到劉育誠,經 劉育誠告知後,我再回家拿槍枝及子彈,並將槍枝3把及子 彈交與劉育誠劉育誠黃素玲於105年10月15日,又將槍 枝及毒品拿回來寄放在我這等語(重訴卷三第118頁反面、 第119頁反面、第121頁),足見劉育誠分別於105年7、8月 間及同年10月15日,將槍彈及毒品交黃翊庭寄放,且劉育誠 於105年7、8月間,將裝有槍枝之包包交黃翊庭寄放時,黃 素玲同在現場,因將物品交他人代為保管,物品種類攸關他 人存放方式,劉育誠黃素玲於交付過程,均未曾說明包包 內之物品為何,足證黃素玲應知悉包包內之物品為何,又劉 育誠於105年10月15日,將裝有槍械之包包及裝有毒品之白 色塑膠袋,交與黃翊庭寄放時,黃素玲亦在場見聞,並曾特 別叮囑黃翊庭不要動裡面的東西,益徵黃素玲對包包內之物 品為何,應知之甚詳。復審酌黃素玲(門號0000000000號, A)與劉育誠(門號0000000000號,B)於105年9月25日3時 28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四卷第9頁): B:打電話給你弟,跟他講我要那個我2個都要,叫他拿出來 給我
A:你在哪裡?




B:你是沒有聽到
A:有啦,你是在哪裡?
B:我去他家,找他拿…你是有沒有聽到
A:有啦
B:不要裝得很委屈這樣,要不要講一句話
A:我打給他
黃素玲(門號0000000000號,A)與黃翊庭(門號000000000 0號,B)於105年9月25日3時30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四卷第9頁):
A:你聽好喔,你姊夫自己跟我吵架,他自己一個人去你家 外面要找你,你趕快去...
B:嗯?
A:我說你姊夫跟我吵架,他去你家外面,要找你,你趕快 去找他...我說他要跟你講話
B:現在嗎?
A:嗯
B:他現在在下面嗎
A:他現在可能在你們外面那邊
B:我先出去好了
A:他要幹什麼你先給他,還是錢先拿給他
B:好
A:他的拿給他就好了,我的錢你不要拿給他
B:嗯
劉育誠黃素玲於105年9月25日3時28分51秒通話時,劉 育誠陳稱:「跟他講我要那個我2個都要」,所謂「2個」意 指為何,黃素玲未曾提出質問,即同意代向黃翊庭通知索討 ,足證黃素玲應知悉劉育誠欲向黃翊庭索取之物為何,再參 以黃翊庭於105年9月25日通話後,隨即將槍彈及毒品交與劉 育誠,足證黃素玲知悉劉育誠於105年7、8月間,寄放在黃 翊庭之物品,除毒品外,尚包含槍枝及子彈,足見黃素玲黃翊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黃素玲黃翊庭前揭犯 行,堪予認定。黃素玲曾一度否認知悉劉育誠將槍彈交與黃 翊庭寄放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黃素玲係與黃翊庭共犯寄藏改造槍彈及第二、 三級毒品等犯行云云。惟查,黃素玲於偵訊時陳稱:劉育誠 有拿3個黑色手提包及1個塑膠袋交給黃翊庭,我沒有看裡面 的東西,劉育誠有告知我塑膠袋內是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 是劉育誠叫我交付手提袋給黃翊庭,第1次是劉育誠自己交 給黃翊庭等語(偵四卷第47、48頁、第62頁反面),證人劉 育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7、8間,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曾從白色塑膠袋拿毒品給黃翊庭看, 當時黃素玲有在場見聞,這是我與黃素玲第1次將毒品交給 黃翊庭等語(偵二卷第231頁),其於偵訊時先陳稱:警方 查扣之槍枝3把,是我叫黃素玲拿給黃翊庭,我叫黃素玲不 要看、不要問這是什麼,把東西交給黃翊庭等語(偵一卷第 96、97頁),再陳稱:黃素玲可能不知我將槍枝放在黃翊庭 那,但毒品可能會知道,因為之後幾次,叫黃翊庭過來我住 處拿甲基安非他命,黃素玲在廚房有看到我將甲安非他命交 給黃翊庭,我拿取槍枝及子彈,均透過黃素玲電話聯繫黃翊 庭,我要黃素玲打電話給黃翊庭黃素玲不願意,我們常因 此吵架等語(偵二卷第296頁、第296頁反面),其於審理時 則陳稱:因為是公寓,所以房間很小間,我第1次在客廳拿 槍給黃翊庭時,黃素玲在那邊一定會看到,第2次我在房間 拿出來,叫黃翊庭進去房間,當然黃素玲也在那邊,我信任 黃素玲不會說,她也不敢問我,她只要一問我就會被我兇等 語(重訴三卷第165頁反面),參以劉育誠黃素玲為夫妻 關係,劉育誠之證詞難免對黃素玲有偏頗,益徵劉育誠前揭 不利於黃素玲之證詞證明力高,殊值採信,足證劉育誠於 105年7、8月間,交付槍彈與黃翊庭寄藏時,黃素玲應在場 見聞,況黃素玲曾甘冒與劉育誠口角,不願協助劉育誠撥打 電話與黃翊庭聯繫,足見黃素玲劉育誠將槍彈及毒品等違 禁物交與黃翊庭寄放,應有認識,益徵黃素玲已知悉劉育誠 持有上開違禁物,仍協助劉育誠將之交黃翊庭寄藏,則黃素 玲與劉育誠就上開違禁物具共同持有關係甚明,則公訴意旨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劉育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義祥,並委請黃坤得張義祥收取4000元之事實(重訴卷 三第16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 義祥之犯行,辯稱:我與張義祥一同拿取價值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無償轉讓給張義祥, 至於4000元是張義祥賭博向我借錢云云(重訴卷三第165頁 )。惟查,證人張義祥於106年1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有開 餐廳叫蝦蝦叫,劉育誠於105年2月後,來餐廳吃蝦,閒聊時 ,劉育誠問我是否有在吃糖仔(台語),也就是甲基安非他 命,我說有,於同年11月間,劉育誠龔洺鋒(綽號:小竹 )一起來我屏東住處,我詢問劉育誠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買 ,劉育誠未回答,龔洺鋒離開一陣子後,就交付一半夾鏈袋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向劉育誠龔洺鋒表示我現在身上 沒錢,可否2天後再還錢,他們笑一笑表示同意,於2天後,



龔洺鋒來收取價金,我跟他說我沒錢,可否往後延,龔洺鋒 隨即離開,之後劉育誠打電話來我家,說要叫黃坤得(綽號 :顧貴)來收取價金4000元,我就說好,於105年11月18日 晚上,黃坤得到我住處向我收取4000元後離去等語(偵一卷 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其復於106年3月1日偵訊時證稱 :我原僅記得大約時間,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我可 確認我於105年10月27日22時迄翌(28)日1時許,在我住處 內,向劉育誠拿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劉育誠拿1包 夾鍊袋即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先前陳述是龔洺鋒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是未據實交代,又於105年11月3日 17時許,龔洺鋒到墾丁路住處找我,他說劉育誠叫他來拿 4000元,我跟龔洺鋒說我沒錢,龔洺鋒劉育誠電話聯絡後 ,劉育誠就叫龔洺鋒先回去等語(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其於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證稱:4000元是我賭博時向劉育誠借 錢,因劉育誠叫人向我索討債務時口氣不佳,我因懷恨在心 ,才陷害劉育誠等語(重訴卷三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足見證人張義祥於偵訊時均證稱係以4000元之代價,向劉 育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迨於審理時始改稱該筆4000元係向 劉育誠借款,惟友人間借貸款項未涉及刑事不法,亦無不可 告人之處,倘張義祥果真向劉育誠借款,豈有於偵訊時均未 有相關陳述之理,則證人張義祥於審理時改稱向劉育誠借款 云云,證詞之證明力顯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劉育誠之證據 。又劉育誠於警詢時雖陳稱:該筆4000元係於105年10月底 ,在恆春縣某民宿內,張義祥賭博向我借款云云(偵二卷第 233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該筆4000元是我去賭博時, 張義祥向我借款,我於105年間,有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義 祥,我跟友人拿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賣給張 義祥,故張義祥積欠我2000元,印象中張義祥已給我這2000 元云云(偵二卷第297頁),於移審訊問時則對此部分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重訴卷一第66頁反面),其於準備程序 時再陳稱:該筆4000元是張義祥向我借款,我於當日向他人 拿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義祥請我先拿2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我有向張義祥收取價金2000元等語(重訴 卷一第128頁反面),審酌劉育誠於案件移審時,雖對本件 起訴之諸多犯罪事實仍有抗辯,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卻坦承不 諱,足證劉育誠應確有前揭販毒之舉,又劉育誠前揭坦承之 事實,核與證人張義祥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劉 育誠確有於前揭時、地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義祥 之犯行。
五、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劉育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36頁反面、第297頁反面、重訴 卷一第67頁、第128頁反面、重訴卷二第49頁),並經證人 即受轉讓者劉懿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劉育誠於前揭時、 地交付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六卷第200頁 反面、第247頁至第247頁反面),復有劉育誠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懿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3日10時25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六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況劉懿漳於105年12月20日 10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尿液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重訴卷二第152、153頁),可證劉懿漳 於警方採尿前不久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可補強 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綜此,足認劉育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劉育誠於前揭時、地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懿漳,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劉育誠於前揭時、地,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 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懿漳云云。然按,持有或施用 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 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 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 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 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經查,證人劉懿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1月3日上 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向被告 劉育誠以1萬元購買海洛因3.75公克,另以1萬6千元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37.5公克等語(偵六卷第200頁),其於偵訊時 證稱:我都跟劉育誠拿半錢海洛因,算1萬元,有時候算1萬 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有時跟他拿半兩,有時1兩,1兩價錢 是1萬6千元,1兩是37.5公克,我於105年11月3日10時25分 許,與劉育誠通話後約半小時,在潭頭路181號,以8000元 拿了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六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 反面),其於審理時則證稱:對於前揭證述內容,均無印象 ,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價格約為1萬元等語(重訴卷 三第63頁),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劉懿漳究係向劉育誠以 1萬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或以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抑或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其證詞內 容前後不一,證詞之證明力已非無疑,況劉育誠始終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僅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懿漳之 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劉懿漳之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佐證, 否則僅難憑其單方指證,驟論劉育誠提供毒品係出於販賣以 營利之原因。而公訴意旨固以劉育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懿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5年11月3日10時25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六卷 第205頁),為劉育誠販毒之佐證,而該通訊監察譯文雖足 證劉育誠劉懿漳間有通話之事實,惟細究該譯文內容,僅 有劉育誠詢問劉懿漳在何處及等下過去找劉懿漳,並無關於 雙方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內容或暗語,劉育誠劉懿漳於通話過程中,亦無用語前後邏輯不一或不符常情之 情,亦無法以通話中隱諱語句,認劉育誠係為規避檢警查緝 而刻意為暗語溝通,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證人劉 懿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則劉育誠是否有前揭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酌,本院 無從僅憑證人劉懿漳前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率然推論劉 育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犯罪事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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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