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冠昇
季冠宇
季豪
陳美玲
張孆心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楊宗翰
何俊霖
林彥勳
潘智偉
陳盈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972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197 號)
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1.季冠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2.季冠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季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陳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5.張孆心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楊宗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何俊霖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4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林彥勳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4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潘智偉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13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13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參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部分均無罪 。
10.陳盈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貳、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2.季冠昇、季冠宇、季豪、陳美玲、楊宗翰、何俊霖、林彥勳 、潘智偉各自取得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 至9 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盈達取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
事 實
一、季冠昇為實施下開詐欺犯行,自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戰無不勝 」電信詐欺機房,由季冠昇招募季冠宇、季豪、陳美玲、張 孆心等成員,另由「阿勇」陸續招募楊宗翰、何俊霖、林彥 勳、少年陳○○(生於89年5 月,時年17歲,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下開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少 護字第82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潘志偉等成員。上開受 招募之人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亦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分工係由「阿勇」 在幕後操縱該組織並提供資金,季冠昇則負責現場主持、指 揮電信詐欺機房,並透過陳美玲、楊宗翰各出名承租高雄市 鼓山區美術北五街118 號3 樓(下稱甲機房)、美術東二路 100 號6 樓(下稱乙機房),經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 關設備後,將甲機房作為第二、三線詐欺機房、乙機房作為 第一線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其中甲機房之成員由季冠昇 及上開由其所招募之人擔任,並由季冠昇親自管理;乙機房 之成員則由上開「阿勇」所招募之人擔任,並由季冠宇、楊 宗翰管理(各人在該犯罪組織之代號、分工執掌及加入時間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季冠昇、季冠宇、季豪、陳美玲、張孆心、楊宗翰、何俊霖 、林彥勳、潘智偉(下合稱季冠昇等9 人)利用上開組織分 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幕後出資者「阿勇」、第一 線機房成員少年陳○○及負責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及人頭金 融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俗稱「水商」,下稱之),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以下 開方式實施電話詐欺:第一線詐欺機房成員楊宗翰下載列印
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及電話後,與同機房之何俊霖、林 彥勳、潘智偉、少年陳○○等人逐一撥打(俗稱「打條」) ,先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信訪處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 稱其有銀行卡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洗錢犯罪,俟確認其個人 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季冠宇、陳美玲 、張孆心等人接聽,該第二線人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 公安人員接受無辜銀行卡遭盜用之民眾報案,詐騙過程中適 時向大陸地區「水商」調取被害人照片等個人資料,加以偽 造作成附個人照片及身分資料之「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 令」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送至大 陸地區偽「司法院網站」,慫恿受詐騙對象登入上開網站輸 入案號及身分證字號後查閱偽造之拘捕令以取信相對人,受 詐騙人誤信已被通緝時,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機房人員 季冠昇、季豪等人接聽,由第三線人員訛稱係大陸地區人民 檢察院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涉嫌洗錢刑事案件, 須將金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監管云云,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 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事先 由「水商」提供之大陸地區不詳人頭金融帳戶,被害人匯款 完成後,經核對款項並換算為台幣後再由「水商」交款予季 冠昇收受,另按第一、二、三線機房經手人員朋分詐騙款。 渠等各次實施詐欺之時間、共同參與之人、各該被害人、所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詐得款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 二編號1 至6 部分均順利詐得被害人財物而既遂,附表二編 號7 至32部分則已撥打電話並行使所偽造之各該凍結管收命 令暨刑事拘捕令加以行騙後,惟尚未順利詐得財物而未遂。 季冠昇、季冠宇、季豪、陳美玲、張孆心、楊宗翰等人乃以 此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之全部行為(6 次詐欺既遂、28 次未遂);何俊霖、林彥勳等人則於106 年10月17日加入本 案電信詐欺機房,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32所示行為(3 次 詐欺既遂、26次未遂);潘智偉則於106 年10月22日晚間抵 達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自翌(23)日起開始參與如附表二編 號4 至6 、13至32所示行為(3 次詐欺既遂、20次未遂)。三、又陳盈達已預見倘為姓名、年籍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分送來源不明款項,常屬搬運贓物、甚或藉由彼此分工而 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上開「水 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小賴」邀約,自106 年10月25 日起擔任「水商」外務人員,負責分送詐欺贓款藉此與各詐 騙集團共同完成該(25)日以後之各該詐欺犯行。嗣該「水 商」集團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所騙得之附表二編號4 、6 詐
欺款項,依抽成比例分配後並換算新臺幣(下同)核為7 萬 6300元、8 萬5 千元,共計16萬1300元欲交付予季冠昇,陳 盈達即於106 年10月31日依「小賴」指示,先至臺中市某檳 榔攤向某不詳之人收取16萬1300元之現金,再於同日15時15 分至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一路與福科二路交岔口準備交付予季 冠昇。
四、嗣警方於106 年10月31日持搜索票搜索甲、乙機房,當場逮 捕季冠昇等9 人及少年陳○○,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 所用之物。又警方執行搜索時,適季冠昇以手機SKYPE 通訊 軟體與「水商」聯繫交付上開16萬1300元之詐欺款項,警方 循線隨即持拘票於同日15時1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一路 與福科二路交岔口,拘提正準備交付上開詐欺贓款之陳盈達 ,並扣得16萬1300元現金及供犯罪聯繫所用之IPHONE手機2 臺(IMEI:355413076992292、359142070057507) 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季冠昇、季冠宇、季豪、陳美玲、張孆心、楊 宗翰、何俊霖、林彥勳、潘智偉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證人 即少年陳○○於警詢及另案少年事件調查中之陳述,對季冠 昇等9 人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季冠昇、季冠宇、季豪、陳美玲、張孆 心、楊宗翰、何俊霖、林彥勳、潘智偉、陳盈達(除被告陳 盈達以外,其餘被告下合稱為被告季冠昇等9 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清涼之警詢證述、證 人即少年陳○○之警詢、偵訊、另案少年事件調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關於被告季冠昇等9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上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 據或補強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季冠昇、張孆心、季豪、陳美 玲、楊宗翰)、扣押物品A-2-03記帳冊照片17張、扣押物品 A4-5被害人楊小会資料表、扣押物品A3-2被害人盧秋蘭資料 表、扣押物品A-2-08詐欺一、二、三線編組表、扣押物品A- 3- 17 ADATA 32G 隨身碟內「3 檢」、「一稿( 宇) 」、「 梁天正打何家財」、「球賽1-1 至1-6 」、「球賽-1」、「 球賽2-1 至2-6 」、「球賽-2」、「球賽3-1 至3-6 」、「 球賽-3」列印資料、扣押物品A-3-15 ASUS 筆記型電腦數位 證物檔案,檔名『劉丽版照、2017版兩項公文、广州拘捕令 、劉丽舊版照、劉丽新版、陽光版照、盧秋蘭新』等資料、 扣押物品A-3-14 S0NY 筆記型電腦數位證物,檔案名稱「楊 小会、楊小会照舊版」等資料、扣押物品A-3-14SONY筆記型 電腦數位證物,該電腦設有4 組skype 帳號,帳號與暱稱分 別為風林火山(zz0894957@gmail .com)、萬佛朝宗(bb08 94957@gmail .com)、滿漢全席(vv0894957@gmail .com) 、戰無不勝(cc0894957@gmail .com)相關對話畫面、「台 中水公司外務-1至-5」列印資料、現場工作機翻拍畫面、甲 、乙機房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
證報告(甲、乙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令、如附表二編號 4 至32所示被害人名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29張、SKYPE 對話紀錄、蒐證相片共 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陳盈達)、FaceTime對話翻拍畫面、SKYPE 對話翻 拍畫面、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06 檢管3030、3479、3480 號、107 檢院總管135 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護字第828 號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各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開事實,足以認定。二、至於被告潘智偉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間,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係自106 年10月17日開始(見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9 ),惟被告潘智偉堅詞否認自斯時起加入, 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是於106 年10月 22日晚間才進駐本案詐欺機房,季冠昇開車載我去美術東二 路那邊,楊宗翰下來接我上去,我與陳○○不是同時加入, 我是最後一個進去的等語(警二卷第131 頁、偵二卷第38頁 、本院院二卷第108 至109 頁),核與證人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時候載我們(到詐欺機房)的是「小宇」(按 其所指代號之成員姓名詳見附表一代號欄所示,下同),車 上有「小武」與「伍佰」還有我跟「小胖」,可是沒有潘智 偉,他跟我們是同一期,但他慢一個禮拜到,當天我們一起 進去時,我確定沒有潘智偉等語(本院院三卷第10頁反面至 11頁)、證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智偉加入時我印 象中是他一個人,我下去接他,但具體日期我忘記了,陳○ 婷那一車沒有潘智偉等語(本院院三卷第14頁)相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檢察官上開所指事實(其他共同被 告及證人陳○○於警詢時並未特別針對被告潘智偉之加入時 間為陳述,況該等陳述對於被告潘智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亦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潘智偉於106 年10月22日晚間始參 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事實,足以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季冠昇、季冠宇、季豪、陳美玲、張孆心、 楊宗翰、何俊霖、林彥勳、潘智偉、陳盈達前揭犯行,均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季冠昇等9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後規定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改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可,係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 惟此修正內容就被告等人本案行為之適用並無不同,並無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2.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 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 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 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 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 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 ,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阿勇」與被告季冠昇共同發起, 由「阿勇」在幕後出資操縱,被告季冠昇則負責現場主持、 指揮,並與其餘受招募之被告季冠宇、季豪、陳美玲、張孆 心、楊宗翰、何俊霖、林彥勳、潘智偉等人分別扮演第一、 二、三線詐騙角色,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季冠昇與幕後出資者「阿勇」共同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 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 季冠宇、季豪、陳美玲、張孆心、楊宗翰、何俊霖、林彥勳 、潘智偉受招募而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係犯同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另被告陳盈達擔任「水商」外務人員,尚非參與本案電信詐 欺機房之犯罪組織,卷內復無具體證據足證該「水商」之組 織結構而無從認定屬於犯罪組織,是被告陳盈達所為尚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涉,附此敘明。
㈡被告季冠昇等9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 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 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如事前同謀,事後 分送贓物者,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 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 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 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 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 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 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 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
2.經查,被告季冠昇等9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嚴密組 織分工進行兩岸電話詐騙,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 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 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該詐欺集團係以前揭細密之 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 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季冠昇等
9 人各就其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以後(各人加入時間詳如 附表一所示),由該機房成員所為之各詐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 詐欺犯行屬既遂或未遂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又被 告潘智偉於106 年10月22日晚間始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 有如前述,其對於該日以前之詐欺犯行即無共謀,亦未提供 助力,應就106 年10月23日以後之詐欺行為始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盈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搬運贓物罪部分 1.被告陳盈達於106 年10月25日起擔任「水商」外務人員,並 於106 年10月31日依「小賴」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4 、6 之詐欺款項經「水商」核算後之金額16萬1300元加以收取並 前往指定地點準備交付予被告季冠昇等情,有如前述,衡其 角色分工為收受「水商」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分送予各犯 罪參與人,核屬分送贓款行為,尚與提款車手之角色不同, 而非屬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提款車手,司 法實務採廣義見解者則認為其提款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罪之實 行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陳盈達於106 年10月25 日加入「水商」時,已認知其分送款項行為將構成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雖未具體認知所助成之詐欺集團為何 人,仍無礙其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成立,是被告陳盈達就本 案分送之贓款中,其中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由被告季冠昇等 人於106 年10月29日始為詐欺行為,被告陳盈達就此部分即 有事前同謀,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為事後分送贓款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至於被告陳盈達分送之贓款中,其中附表二編號4 部分早於 106 年10月24日已由被告季冠昇等人完成詐欺行為,被告陳 盈達就此即無事前同謀,其事後分送贓款僅屬就被告季冠昇 等人詐欺行為既遂後之事後行為,而無從與之構成共同正犯 。核被告陳盈達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搬運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陳盈達分送該贓款之事實,自屬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據上說明,核被告各人所為:
1.被告季冠昇於上開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招募季冠宇、季豪、陳美玲
、張孆心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於上開事實二:①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均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②參與附表二編號7 至32部分,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 另就附表二編號4 至32偽造並行使各該拘捕令部分,均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季冠宇、季豪、陳美玲、張孆心、楊宗翰於上開事實一 ,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於上開事實二:①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均犯刑 法同上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參與附表二編號 7 至32部分,均犯刑法同上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③另就附表二編號4 至32關於各該拘捕令部分,均犯 刑法同上條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何俊霖、林彥勳於上開事實一,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上開事實二:①參 與附表二編號4 至6 部分,均犯同上刑法條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參與附表二編號7 至32部分,均犯同上刑 法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另就附表二編號 4 至32關於各該拘捕令部分,均犯同上刑法條文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4.被告潘智偉於上開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上開事實二:①參與附表二 編號4 至6 部分,犯同上刑法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②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32部分,犯同上刑法條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另就附表二編號4 至6 、13至 32關於各該拘捕令部分,犯同上刑法條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5.被告陳盈達於上開事實三,係犯同上刑法條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季冠昇就上開事實一組織犯罪部分,與「阿勇」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季冠昇等9 人就上開事實二各所參 與犯行,與如附表二「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阿勇」及 上開「水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陳盈達就上開事實三犯詐欺罪部分,則與「水商」詐騙 集團成員「小賴」及被告季冠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部分
1.被告季冠昇等9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 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 關係首堪認定。至於被告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 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 而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 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季冠昇等9 人亦 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加入組織,並非先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 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 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 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 同惡行)。是依被告季冠昇等9 人自始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 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渠等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 決定及單一目的;渠等於發起或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 程中,亦同時在詐欺機房內實施電話詐欺行為,客觀行為上 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季冠昇等9 人犯組 織犯罪條例之罪應與所犯其餘他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2.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 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季冠昇等
9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應與其各自在本案如 附表二所犯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 足,庶免過度評價。
3.至被告季冠昇等9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過程中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該數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 係,自不待言。
4.準此,被告季冠昇就上開事實一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 告季冠宇、季豪、陳美玲、張孆心、楊宗翰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應與渠等於上開事實二首次所犯之詐欺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被 告季冠昇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季豪、陳美玲、 張孆心、楊宗翰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何俊霖、林彥勳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首次所 犯之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潘智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其首次所犯之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各該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至32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者,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 未遂罪。
5.被告陳盈達同時收受附表二編號4 、6 之詐欺贓款後前往指 定地點欲交付予被告季冠昇,係以一分送贓款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搬運贓物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被告季冠昇等9 人就所參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行 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季冠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5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季冠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季豪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9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於103 年6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何俊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智 偉前因詐欺與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5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 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之人係兒童及少 年,且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