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德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齊德清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霙璋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106年12月15日委任、107年3月16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1
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7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66 號、10
6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68 號、106 年度偵
字第22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德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拾壹罪,各諭知如該編號欄內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
齊德清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拾罪,各諭知如該編號欄內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林霙璋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玖罪,各諭知如該編號欄內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景德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至103 年1 月17日間,係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督察室警務正(101 年6 月27日至102 年4 月19日)、督察員(102 年4 月19日至10 3 年1 月17日),於101 年6 月27日至102 年10月27日(起 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17日)曾綜理維新小組業務,103 年 6 月12日至104 年7 月24日,因另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停 職,並於104 年12月2 日自願退休;齊德清於101 年2 月2 日至102 年4 月19日曾任高雄市警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 局)行政組組長;林霙璋任職仁武分局,於103 年8 月26日
至105 年3 月7 日擔任該分局行政組巡官。3 人對於各自所 屬之高雄市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 、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涂啟峯(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前係高雄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下稱逕 舉組)警務員,並為林霙璋友人。陳金生(涉犯違背職務行 賄罪嫌,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曾任高雄市警局左營 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副分局長,97年7 月16日退休後轉任 「財團法人警察之友會」左營辦事處幹事,在左營分局7 樓 設有辦公室,與蔡景德、齊德清因曾經共事而相識。二、茲有李○○(即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王○」, 所涉賭博等犯行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高雄市 大寮區「中○電子」(真實名稱、地址詳卷)實際負責人, 並為夢想家、邁可、晶滿、開喜、滿億等電子遊戲場實際負 責人,另以出租、寄放電子遊戲機台於其他同業劉哲明、李 依珍、黃松南、黃金章、柯登和、楊○○(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李懷龍、謝政家等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並收取租 金或與店家拆帳方式牟利。上開電子遊戲場業者,均在店內 擺設數量及種類不詳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把 玩、賭博,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營利;又渠等為規避遭警方取 締、查緝,竟基於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李○○ 於後開各期間內,負責收取各業者所提出供行賄時任高雄市 警局維新小組警務正、督察員之蔡景德、仁武分局行政組組 長齊德清、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林霙璋之賄款後,委由楊○ ○透過第二層白手套陳金生、涂啟峯,分別將賄款交付上開 收賄員警,使該等業者所營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 經營賭博電玩牟利(上開業者所涉賭博、違背職務行賄犯行 ,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蔡景德、齊德清及林霙 璋明知對於轄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 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按期多次收受李○○ 等業者所託交之賄款,並以為渠等包庇如附表所示電子遊 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 過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具體情節如下:
㈠蔡景德於前開任職高雄市警局督察室警務正、督察員,並負 責協辦維新小組業務期間,職司查緝重大風紀誘因場所,並 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因附表 所示業者李○○等人為免自己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遭維新小
組員警查緝,經股東楊○○探聽得知退休左營分局副分局長 陳金生(綽號「金生仔」)與蔡景德曾在高雄市警局鼓山分 局共事,並有長官、部屬關係,可藉以遊說並按月將賄款轉 交予蔡景德等情,遂於101 年11月某日透過陳金生邀約蔡景 德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色巴黎」簡 餐店會面,由楊○○出面以載有各店家名稱之紙條,向蔡景 德行求並期約自101 年12月起,以每月請託之店家家數及各 家擺設機台數多寡計算(嗣後按實際增減清形,以最有利於 蔡景德之數額認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賄款, 作為蔡景德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 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並由李○○自101 年11月27 日起,於每月27日、28日將所收得各家電子遊戲場交付之次 月份賄款,遇有店家數目變動時,則連同寫有電子遊戲場店 名、店址之字條,一併持往楊○○位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 路(詳細地址在卷)住處交予楊○○,再由陳金生依楊○○ 之聯繫,於次月5 日前後駕駛灰色本田CRV 休旅車(已經轉 讓)前往楊○○上址住處、或其參與出資為股東並坐落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大八卦複合式釣蝦場(內附九福 電子遊戲場)、或高雄市○○區○○○路000 號雅琥電子遊 戲場(已於105 年7 月1 日經檢察官查緝營利賭博而歇業) ,向楊○○拿取該(次)月份之賄款後,於取款當日、或另 與蔡景德相約之日,駕車前往位在蔡景德住處附近之高雄市 左營區明賢街、明吉路口旁之河堤公園一帶路邊(當時附近 設有童燕珍議員服務處招牌),待蔡景德駕駛機車前來並坐 入陳金生所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即由陳金生將上開賄款 交付蔡景德,迄至蔡景德於102 年10月28日調離維新小組為 止,共計收受賄賂11次,合計金額693 萬元(詳附表、附 表所示)。
㈡齊德清於任職仁武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對轄區內經營賭博 之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因附表所示仁武地區業 者李○○等人為免自己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遭仁武分局行政 組警員查緝,經由股東楊○○探聽得知陳金生曾在高雄市警 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擔任行政組組長期間,與時任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所長之齊德清有業務往來而認識,可 藉以遊說並按月將賄款轉交齊德清等情,遂透過陳金生邀約 齊德清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262 號之「咖啡明堂」 (嗣已歇業)會面,向齊德清行求並期約自101 年7 月起, 以每月請託之店家家數及各家擺設機台數多寡計算(嗣後按 實際增減清形而交付每月11萬至12萬元不等)之賄款,作為 齊德清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
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並由李○○自101 年6 月27日起 ,將所收取各家電子遊戲場交付之賄款、走路工(原每月2 萬5 千元,自101 年12月起,因更請陳金生另轉交賄款與蔡 景德如上,遂增加為3 萬元)及寫有電子遊戲場店名、店址 字條(僅第1 次或店家有所增減時才有字條),持往楊○○ 上址住處交與楊○○,再由陳金生依楊○○之聯繫,於次月 5 日前後,駕駛前開休旅車前往楊○○上址住處、或仁武大 八卦複合式釣蝦場、或雅琥電子遊戲場,向楊○○拿取該月 份之賄款及走路工後,再駕車前往仁武分局後方、仁和街路 旁,繼以電話聯繫齊德清至該處會面,齊德清則以步行方式 前來並坐入陳金生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方乘客座,由陳金生 將賄款交付予齊德清。而齊德清為慰勞陳金生辛勞,並均從 所收賄款再抽取1 萬元走路工贈與陳金生。迄至齊德清於10 2 年4 月19日調離仁武分局為止,共計收受賄賂10次、合計 金額111 萬元(詳附表、附表所示)。
㈢林霙璋於任職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期間,對轄區內經營賭博 之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茲有仁武地區經營日新電 子遊戲場之業者劉哲明(另案涉犯行賄罪經本院第一審判決 ),於103 年7 月間,因不滿已經按月透過李○○行賄,卻 仍遭仁武分局行政組員警林旻諄(另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率隊查緝而憤予揭發,進而爆發員 警收賄事件風波,致使附表所示仁武地區業者李○○等人 擔心警方有進一步查緝作為,遂委由股東楊○○尋求其他行 賄仁武分局行政組承辦人之管道。經楊○○探詢時任高雄市 警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組警務員涂啟峯,得悉其與林霙璋2 人為舊識且頗有交情,乃透過涂啟峯探詢林霙璋對收受附表 所示仁武地區業者按月交付賄款之意願。經林霙璋考量涂 啟峯當時職務與查緝賭博電玩無關,若由其轉交賄款相對安 全,乃接受邀請,於104 年1 月底某日,與涂啟峯一同前往 上址「咖啡明堂」與楊○○會面,由楊○○向林霙璋行求並 期約自104 年2 月份起,以每月合計11萬元,爾後並按實際 行賄店家家數變動而增減之賄款(至104 年下半年減至每月 8 萬元),作為林霙璋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 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旋由李○○自10 4 年1 月27日起,將所收取各家電子遊戲場業者交付之賄款 ,於每月27日持往上址住處交與楊○○後,由楊○○於次月 月初3 日前後,透過「咖啡明堂」店長電話聯絡涂啟峯前往 店內會面後轉交賄款,或由楊○○前往涂啟峯位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逕舉組辦公室2 樓陽台旁,或前往涂 啟峯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將賄款交予
涂啟峰,嗣涂啟峰再以辦公室警用電話與林霙璋相約逕舉組 辦公室對面停車場,或涂啟峯上開住處附近靠近裕誠路、辛 亥路口公園旁邊等地,等林霙璋所駕車輛抵達後,進入其車 內將賄款交付予林霙璋。迄至李○○後開於104 年10月20日 為檢察官循線查獲為止,共計林霙璋收受賄賂9 次、合計金 額87萬元(詳附表、附表所示)。
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據報並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辦而循線 查獲。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後,分案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1(即李○○)、A2(即楊○○)、陳金生、涂啟峯、 郝心誠、黃欣潼、謝淑芬、劉哲明、黃松南、柯登和、謝政 家、胡翠芬、林志雄、周宏曆、張禮維、沈維哲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
㈡證人A1、A2、陳金生、涂啟峯、郝心誠、黃欣潼、謝淑芬、 劉哲明、黃松南、柯登和、謝政家、胡翠芬、林志雄、周宏 曆、張禮維、沈維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A1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蔡景德、齊德清被訴案件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被告之一犯罪 事實為一案件。本件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3 人被訴 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起訴由本院審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 經被告林霙璋及其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就被告蔡景德、齊德清被訴案件部分,既未經檢、辯 雙方聲請傳喚到庭證述,復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 ,均具體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證人要行詰問(本院卷 ㈣第167 頁反面),已經保障並尊重渠對詰問權行使之選擇 ,依前開說明,該證人此部分之陳述就被告蔡景德、齊德清 被訴案件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金生於106 年10月18日經調查員詢問時、106 年10月 24日經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 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 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738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陳金生於106 年10月18日經調查員詢問 時,及106 年10月24日經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乃證明被 告蔡景德、齊德清前揭犯行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蔡景德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均以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惟證人陳金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諸多過程事實, 或出現與先前陳述不符之矛盾情事,或逕表明因時間過久而 記憶不情,應認其上開於調查員及廉政官詢問時所述,與審 判中所為即有不符。茲以證人陳金生前開接受詢問時,均由 其委任之律師陪同在側,客觀上已無遭受不正詢問之可能。 嗣其後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傳喚到庭時,亦均未表示前開陳 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客觀上應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今證人於前開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時,既已因記憶 模糊而無法作答,甚至出現混淆而與先前所述不一之情形, 若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
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 其前述於調查員及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 力。
四、扣案桌曆及各店之收支報表部分:
㈠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規 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 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 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 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 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 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 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編號1-2-8 桌曆〔101 年4 月23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 214 頁)、101 年4 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4頁 )、 101 年7 月8 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6 頁)、101 年7 月 9 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7 頁)、101 年7 月27日當週頁 面(偵卷㈢第215 頁)、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偵卷㈢ 第218 頁)、101 年8 月16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 ⒑點誤載為「101 年10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17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11點誤 載為「101 年11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8 頁)、 101 年8 月20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9 頁)〕及編號1-2 -9桌曆上(101 年8 月6 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22 頁)、 101 年9 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23 頁)、102 年1 月 5 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⒓點誤載為「101 年12月 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25 頁)、102 年1 月6 日起 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⒔點誤載為「101 年8 月27日」) 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25 頁)〕上之記載內容,乃證人A1所 記,並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係就本件電
玩業者涉嫌行賄警員之事實所為紀錄等意旨(本院卷㈣第64 頁反面),顯係將前開桌曆作為記事本供記錄使用,依其記 載形式,均係以簡單並可理解之字句、符號及算式所為,而 依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其最終停止繼續記錄之原因 ,係因有股東劉哲明到處檢舉送錢出去還被抓,事情鬧很大 ,擔心事情爆發故不敢再記帳等情(本院卷㈣第65頁正、反 面),猶徵其為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 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之動機。另證人A1於偵查中經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向檢察官證述後,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 林霙璋被訴案件部分外,就被告蔡景德、齊德清被訴案件部 分既未經檢、辯雙方聲請傳喚到庭證述,復於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程序末尾,為確認已就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3 所稱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而予詢問時,均具體 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證人要詰問之意(本院卷㈣第16 7 頁反面),縱證人A1於前開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述時,就 上開紀錄相關記載之內容細節亦已表明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模 糊等語,依其成因既為人類體能受時間、環境影響等自然現 象所致,無從逆轉回復,故上開桌曆上之記載內容具有不可 代替性,應屬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景德及 其辯護人爭執該桌曆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㈢卷附前開電子遊戲場各店相關之收支報表,基於前開同一理 由,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除有後開所示個別排除之情形 者外,均已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明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或在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包括勘查報告或紀錄中所附照片部分)係以 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 ,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 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 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七、其他說明部分:
本件因有多數被告並多有證據共通,經檢察官一併起訴由本 院合併審理,惟因各被告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爭執不 一,並經本院依法為上開各該結果之認定,已如前述。然為 考量程序經濟、避免欠缺實益之長篇幅及無謂重複,關於 上開個別證據經認為就特定被告無證據能力者,其經本判決 後開於論述該被告與其他(無此情形之)共同被告共通事實 而合併臚列於所憑證據者,就該被告被訴事實為認定之判斷 部分,均已經排除而未據為認定之依據,茲不再逐一註明,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暨辯護要旨
㈠蔡景德部分
⒈被告蔡景德任職維新小組之期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維新小 組,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之下設置的編制,被告是在 101 年6 月27日調到市警局督察室,被派到維新小組協辦業 務,在102 年6 、7 月間就已經歸建回到督察室督三組辦理 業務,起訴書稱被告是在102 年10月28日調離維新小組,顯 然錯誤。(本院卷㈠第204 頁、第230 頁正、反面) ⒉被告蔡景德任職維新小組期間之業務,自101 年6 月27日開 始負責協辦維小組業務後,因專長之故,於每日之小組會議 中所獲分配之工作,均係職業賭場之查緝。而被告就該任務 除親自查訪賭場以外,另就賭客為建檔、跟監外,於大型賭 場查緝時,亦會負責安排其他組員之工作。然就維新小組查 訪電子遊戲場之任務,均係於每日小組會議中,在組長參與 的情況下決意指示分派,或由組長另行分派,被告從未獲指 派查訪電子遊戲場,亦未曾直接分派他人從事該任務。被告
主要的業務,確係就職業賭場為探訪,並非電子遊戲場,若 被告確有本案所指包庇電子遊戲場而每月收受達63萬元之賄 款,顯不可能如此。(本院卷㈠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 面)
⒊被告蔡景德未與楊○○、陳金生等約定於彩色巴黎會面商談 行賄事宜。
⑴苟雙方確有彩色巴黎之商會,楊○○與被告曾見面且當面對 談,依常理楊○○、A2對被告蔡景德之臉部長相應留有印象 ,且楊○○陳述見面之時間102 年距本案偵查之105 年,其 間僅約3 年而已, 被告之面貌並無任何變化,但楊○○於10 6 年9 月11日偵訊時,檢察官提供照片指認表,要求其指認 所有其檢舉收賄之人之照片,其得依照片指認其他所有之收 賄被告,但卻獨無法指認出被告蔡景德;A2於106 年9 月10 日偵訊筆錄中依檢察官提示之指認表,亦得指認其餘收賄被 告,但亦獨無法指認被告蔡景德,足見所謂彩色巴黎之會應 屬編造杜撰,並無其事,楊○○因從未見過被告蔡景德,故 始無法指認。(本院卷㈣第174 頁反面)
⑵由本件證人楊○○、陳金生2 人所述行賄情節,包含與被告 是否相識?如何相識?於何時起意行求被告?係透過何人行 求邀約?何時開始行賄?何時結束?結束之原因為何?舉凡 所有得進一步確認真偽之細節,均與經調查後之客觀結果全 然不符,其等先後陳述及彼此陳述亦有諸多矛盾。而證人A2 係在本案偵辦許久後始行到案,顯有相當之時間及動機就本 件案情與相關人士為串謀。本件顯應認根本無所謂被告收賄 之情形,A2及陳金生2 人或為報復不願配合之員警,或掩蓋 真正收賄之人而恣意栽贓被告,卻因與被告並不熟識,致就 相關陳述有嚴重之矛盾,與所謂桌曆之記載亦明顯不符,其 2 人之證詞及所謂之扣案桌曆均根本無從作為被告有罪之依 據。(本院卷㈣第179 頁)
⒋被告蔡景德未收受賄賂而包庇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 取締,或縱為臨檢仍可順利通過。
⑴被告蔡景德沒有去過起訴書附表所列電子遊戲場。沒有接獲 或由其他單位轉過來關於檢舉這些場所有涉及賭博或其他不 法之情形,辦公室有一個內勤督察員,報案由內勤督察員來 接,轉過來也是內勤督察員來接,被告完全沒有接獲舉報或 檢舉業務。被告的專長是職業大賭場取締。(本院卷㈠第49 頁;本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 ⑵維新小組查辦案件之來源,主要為檢察官指揮或民眾直接打 電話向督察室檢舉之案件,此二類案件,維新小組必須立案 列管報結,至於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之民眾檢舉案件,
因其數量太多,維新小組只當作參考,並無一定必須派員探 訪之標準,且「110 報表原則上由分局製作」,以110 民眾 檢舉案件未遭取締,推論被告收受賄款,亦乏依據。(本院 卷㈣第176 頁)
⒌被告蔡景德財產來源不明,被告從91年9 月10日投保10年期 的養老保險,與同一年間另外投保一筆600 萬的保險,600 萬的先到期,1,000 萬部分在101 年9 月7 日到期,被告從 保險公司匯回的錢拿了1,059,677 元購買另外一筆保險。另 外購買BMW汽車的部分,這是103年11月被告以「總價247 萬 」(本院卷㈠第232 頁反面)購買,這247 萬元,一部分是 賣掉他的舊車100 萬,另外147 萬是從被告太太帳戶中拿14 7 萬元現款購買。被告母親過世之後被告獲得現金,被告則 月把現金拿給太太陸陸續續作理財動作。本件被告在101 年 6 月到102 年10月起訴書所稱犯罪期間之前,已經從其母親 那邊得到不少現金贈與,不能以被告薪資帳戶在這段期間是 否有提領金錢推論被告有收受本案賄款,更何況被告配偶帳 戶在這段期間有提領現金。本件案發之前被告已經有充分財 力,在偵查中有調過被告99年間相關帳戶,被告101 年擔任 維新小組外勤任務一點關係都沒有,也就是被告在101 年6 月轉到維新小組擔任外勤工作之前本來就有資力,所以與此 完全沒有關連,如何能說這是犯罪所得,或以犯罪所得購買 保險、汽車。至於金錢的部分,被告從91年底就擔任鼓山分 局新濱所、內惟所所長,擔任短短兩年之後,被告就請調為 內勤。除了上開兩個時間被告有短暫擔任派出所主管外,其 他時間都擔任內勤,尤其在督查組,被告是負責聚眾滋擾及 人事行政業務,後來還是市警局秘書室任職,所以在這段期 間被告根本沒有任何機會獲得任何不法來源,這些來源確實 是從被告母親慢慢贈與及被告的薪資理財累積而來,本件被 告在被調到維新小組時確實就有這樣的資產,非如同檢察官 所稱與其職務有關。(本院卷㈠第205 頁;本院卷㈠第230 頁至233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80 至181 頁) ㈡齊德清部分
⒈被告齊德清承認確實有接受行賄之事實,但就次數及時間仍 有爭執。對於受賄方式及對象則無爭執。(本院卷㈠第147 頁;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㈢第5 頁;本院 卷㈣第181 頁至第182 頁)
⒉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到仁武分局任職行政組長時,因忙於 熟悉新工作環境並執行春節治安勤務,工作繁重,根本無暇 顧及其他,何況被告初任新職,行事必然謹慎,焉敢於不瞭 解地方治安生態下即驟然接受收賄之請託。就記憶所及,被
告係於101 年6 月30日至7 月4 日接受警友會安排,前往越 南旅遊,被告返國後,陳金生方至仁武分局與被告接觸,被 告印象中前往「咖啡明堂」與楊○○見面係101 年7 、8 月 間之事。(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㈣第181 頁至第182 頁)
⒊陳金生並未主動供述具體行賄被告之起始時間,僅配合檢察 官之「層層推導」而同意檢察官之論述,其供述之可信度實 有進一步查證必要。(本院卷㈠第164 頁;本院卷㈣第181 頁至第182 頁)
⒋業者李○○扣案桌曆記載,第一次提及被告齊德清之名字係 出現於101 年7 月2 日,且誤載為「齊清德」。而之前桌曆 均未提及「仁武分局一組組長」或「齊德清」之記錄。苟被 告係於101 年2 月到任即開始接受業者轉交陳金生之賄款, 何以業者之桌曆先前均未提及?迄101 年7 月始提及被告姓 名,甚至寫錯?此顯不合經驗法則。(本院卷㈠第164 頁; 本院卷㈣第181 頁至第182 頁)
⒌金額部分,101 年3 月到101 年4 月份時間不對,每月賄款 ,除其在偵訊時表示有將1 萬元交給白手套陳金生,應該是 在101 年8 月開始到102 年3 月有收受賄賂。起訴書記載每 月賄款11萬不正確,應為8 到10萬元不等,因為其中有扣掉 屬於白手套的走路工。所以應該是從101 年8 月1 日到102 年3 月份,總共8 次收受賄賂,金額都介於8 到10萬之間, 超過此部分的否認。(本院卷㈠第157 頁)
㈢林霙璋部分
⒈被告林霙璋於103 年9 月調到仁武分局行政組,當時被告之 組長命其辦理取締色情業務,電玩部分係由另外一位同事承 辦。是到104 年年初同事林旻諄被檢舉,被調到派出所,組 長才命其經辦電玩部分,負責業務內容為對轄區內有經營賭 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當時林旻諄103 年下半年的電玩績效 已經達成,被告林霙璋是到104 年接手林旻諄業務後才承辦 查緝賭博性電玩業務。而且要取締有照或無照,也非其一位 巡官可以主張。(本院卷㈠第53頁、第185 頁) ⒉被告林霙璋沒有收取凃啟峯轉交的賄款,證人凃啟峯說楊○ ○在咖啡明堂時有拿包裝的信封或牛皮紙袋給被告林霙璋, 以及每個月都有轉交楊○○要給被告林霙璋的錢,被告林霙 璋都沒有拿到。(本院卷㈠第186 頁;本院卷㈢第121 頁反 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相關業者經營賭博電玩暨因行賄而集資並尋求交付之事實:
前揭綽號「王○」之人李○○(即A1)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 「中○電子」實際負責人,並為夢想家、邁可、晶滿、開喜 、滿億等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另以出租、寄放電子遊 戲機台於上揭其他同行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而收取租金 ,或與店家拆帳方式牟利。又上開李○○等業者在渠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店內,均擺設數量及種類不詳電子遊戲機台為賭 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以經營賭博營利。渠等為規避 遭警方取締、查緝,並於包括本件如後開各附表所示在內之 經營期間中,均按期將賄款交予李○○,由李○○透過楊○ ○(即A2)而尋求與所欲行賄對象熟識之現任或退休員警協 助聯繫,並轉交賄款,以行賄包括任職在高雄市警局維新小 組、仁武分局一組即行政組,甚至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 等,對渠所在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權責之 特定承辦員警等情,業據證人A1、A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證人即業者之妻胡翠芬、「中○ 電子」之技師林志雄、業者劉哲明、黃松南、柯登和、謝政 家、周宏曆、張禮維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證 人即業者李依珍、李懷龍、蘇文貴、李俊基、林秀美、歐威 志、周勇為、王正華、吳錦亭、張慈辛、蘇恒慧、林秋鳳、 李羽謙、黃金章、黃靖棓、蘇壽軒、郭軒銘、證人即在上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