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茹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潘築妍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4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凱茹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拾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築妍犯如附表一編號59至6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凱茹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起,經報紙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之暱稱為 「阿不拉」)與其他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而鍾凱茹在 該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依「成哥」之指示,先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拿取由 該集團其他成員蒐集而來放置在該處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再持各該提款卡在高雄市區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等處之自 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因受該集團機房成員詐騙而匯入各該帳 戶內之贓款,並按所領贓款金額平均3 ﹪之比例從中抽取現 款作為報酬後,再將其餘贓款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 往收取並予朋分。嗣鍾凱茹即與「成哥」、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0「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使 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後,再由「 成哥」以通訊軟體通知鍾凱茹持稍早在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 拿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各處之自動提款機將贓 款領出(各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鍾凱茹提領贓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鍾凱茹則以前述方式獲取報酬及 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朋分。嗣警方循線於104 年1 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凱茹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潘築妍於103 年10月間經由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 依「蔣先生」及自稱為「蔣先生」助理之「方先生」指示, 負責出面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再將 之放置在前揭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供該集團其他成員前來 拿取,每次則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嗣潘築妍即與「蔣先 生」、「方先生」、鍾凱茹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潘築妍於103 年11月13日13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新興區民主橫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超市前,向方 勝弘收取其子方獻圓所有之新光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再依「蔣先生」、「方先生」之指示 ,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放置在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 並同時領取該集團所給予、由其他成員事先放置在置物櫃內 之報酬,而由鍾凱茹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接手遂行前述如附表 一編號59至62「犯罪手法」欄所示之犯行。嗣警方循線於10 4 年1 月2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潘築妍拘提到案,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Q○○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凱茹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凱茹就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0「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 人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 或提供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其則基於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之意思,依「成哥」指示,負責前往家樂福愛河店之 置物櫃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且於所提贓款中抽取前述比例之 金錢作為報酬後,再將其餘贓款放置在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 櫃,交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等情均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Q○○、玄○○、a○○、辛○○、宇○○、宙 ○○、寅○○、U○○、T○○、戊○○、k○○、亥○○ 、K○○、辰○○、E○○、Y○○、X○○、申○○、L ○○、P○○、戌○○、壬○○、甲○○、j○○、D○○ 、d○○、丙○○、乙○○、e○○、p○○、天○○、地
○○、癸○○、午○○、c○○、R○○、n○○、B○○ 、H○○、N○○、I○○、G○○、黃○○、巳○○、子 ○○、范姜郁婷、丁○○、己○○、酉○○、b○○、未○ ○、W○○、Z○○、q○○、r○○、l○○、M○○、 C○○、卯○○、丑○○、A○○、h○○、o○○、V○ ○、O○○、S○○、庚○○、F○○、g○○、J○○各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方獻圓、方勝弘、王詩評、葉同 益、陳澤民、呂建文、蘇庭萱、郭濰甄、鄭叡薰、徐湘婷、 陳憶婷、黃昱評、林奕汛、洪嫚薇、潘明鴻、楊德旺、黃永 賢、曾璟芬、李禾炫、薛宥亭、林星瑂、黃雅慧、涂馨云、 方友廷、陳翌珊、陳清男、楊文豪、歐瑜恆、羅淵清、黃孟 翔、袁志宇、趙子彤、任嬿菁、余昱宏各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自由時報「誠徵外勤人員」徵才廣告、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家樂福鼎山店於103 年11 月14日13時至14時期間監視影像資料、103 年11月5 日「第 一銀行博愛分行」存款機影像資料、本案被害人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購買 遊戲點數明細、Gash遊戲點數付款使用證明聯、電子發票證 明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12月31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747號函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存提明細表、鍾凱茹於103 年11月13日19時1 分至10 分統一超商高昇店提領影像、鍾凱茹於103 年11月13日19時 35分統一超商店新漢北店提領影像、鍾凱茹於103 年11月14 日21時6 分統一超商高雄新仁政店提領影像、鍾凱茹於103 年11月14日16時33分統一超商高雄新漢北店提領影像、m○ ○於103 年11月14日17時48分統一超商高雄新田店提領影像 、鍾凱茹於103 年12月24日18時10分統一超商高雄新仁政店 提領影像、鍾凱茹於104 年11月14日至鼎山家樂福2 樓置物 櫃取走方勝弘所放置之存摺及金融卡之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 、鍾凱茹於103 年11月13日、14日提領方勝弘及方獻圓名下 帳戶款項之提款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5 月15 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40430252號函所附方獻圓0000000000 000 號開戶資料及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8日止之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 年5 月21日合金 高存字第1040001629號函所附方勝弘0000000000000 號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及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8日止之交 易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4 年5 月7 日一林園字第 00062 號函所檢送方勝弘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 103 年4 月至103 年11月往來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6 日( 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358號
函暨檢送方獻圓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 年 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4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966號函所附任嬿 菁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自103 年10月至 104 年1 月存款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號於104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通聯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鍾凱茹)、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7 號搜索票、 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鍾凱茹至家樂福愛河店及鼎山店指述 犯罪行為地之現場照片、鍾凱茹提款影像照片、鍾凱茹以通 訊軟體LINE與阿布拉(即成哥)聯絡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 北斗分行104 年2 月10日彰北斗字第1040000039號函所附徐 湘婷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1日儲 字第1040023512號函所附黃昱評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1日儲字第1040023512號函所附黃昱 評帳戶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歷史交易清單、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4 年2 月11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4 44號函所附陳憶婷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自103 年 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林園郵局 查詢回復簡函所附林奕汛基本資料及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 4 年1 月26日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104 年2 月10日投營字第1042900116號函所附洪嫚薇於埔里 南光郵局所開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自103 年 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埔里分行104 年2 月12日合金埔存字第1040000510號函所附 洪嫚薇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自 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營通字第10400080 11號函所附李玉屏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4 年3 月11 日一新莊字第00041 號函所檢送隆崴廣告社之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及顧客資料查詢單、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104 年1 月24 日16時許建國路出入口置物櫃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家 樂福鼎山店104 年1 月20日至24日置物櫃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檢管字第1455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鍾凱茹於103 年11月4 日19時10分至統 一超商新田店提領余昱宏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蘇庭萱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103 年4 月18日至104 年6 月18日存款往來明細表、鄭叡薰 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5 月5 日至104 年 3 月12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鍾凱茹於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 月24日提領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徐湘婷於103 年11月27日以宅急便寄出其所有之彰化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等3 張提款卡之宅配單據、黃 昱評於103 年11月30日以宅急便寄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 卡之宅配單據、洪嫚薇於103 年12月2 日至埔里全家便利超 商以宅配通寄出其所有之南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及提 款卡之寄貨單、曾璟芬於103 年12月6 日以宅急便寄出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之宅配單據、李禾炫於 103 年12月8 日以宅急便寄出其所有之湖內郵局、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臺土地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之宅配單據、薛 宥亭於103 年12月20日以宅急便寄出其所有之鳳山一甲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宅配單據、林星瑂於103 年12月12日以宅急便 寄出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土地 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及青年郵局等帳戶提 款卡之宅配單據、涂馨云於104 年12月24日以宅急便寄出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之宅配單據、羅淵清提供 與沈志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袁志宇於103 年11月 29日以宅急便寄出其所有之鳳山工協郵局提款卡之宅配單據 、任嬿菁於103 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23日以宅急便寄出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宅配單據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凱茹上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得作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又被告鍾凱茹固辯稱不知本案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形云 云。惟被告鍾凱茹前於警詢、偵查中業已供稱:是「成哥」 接受詐騙機房通知,再透過LINE通知我用哪張提款卡去提款 ,我在高雄市區提領後,會用LINE回報他說我領了多少錢, 並依照「成哥」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家樂福鼎山店的置物櫃中 ,再將置物櫃編號及密碼用LINE告訴「成哥」,我有看過一 個約40幾歲的中年男子來收錢,因為「成哥」要我在附近待 命,看有沒有人來拿錢,應該是來收錢的中年男子再把錢轉 回到詐騙機房手上,另我依照「成哥」指示在前一天的贓款 中預留幾千塊裝到信封中,放置到家樂福愛河店的置物櫃中 ,再用LINE把置物櫃編號及密碼告訴「成哥」,過一陣子, 會有一位年紀與我相仿的年輕男子來拿錢,並把提款卡包裹 放到置物櫃,「成哥」會用LINE通知我置物櫃編號及密碼, 這樣的交換模式是每個工作天都要做的,我也在家樂福愛河 店、鼎山店拿包裹時看過潘築妍,大概5 、6 次,因為「成
哥」要我放裝有1,000 元的白色信封至置物櫃時,我有看過 潘築妍打開置物櫃拿走白色信封,並放裝有提款卡的包裹, 我在潘築妍離開後,我就打開置物櫃拿走放有提款卡的包裹 等語(見警三卷第5 頁、偵一卷第57頁、偵四卷第9 、10頁 )。是由被告鍾凱茹上開所述可知,在其參與本案期間,除 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下達指示之「成哥」外,尚 有一名年紀與其相仿之年輕男子以及被告潘築妍負責將該集 團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 供其拿取以提領贓款,而其提領贓款後,係將贓款放置在家 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隨後會有另名年約40幾歲之中年男子 前來取款,則以被告鍾凱茹個人之接觸或觀察所見,顯可得 知連同被告鍾凱茹自己在內,參與該集團運作者至少已有4 、5 人;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以本案詐欺集團大部分係以電話詐欺為運作模式,係由集 團成員利用電話聯絡方式,虛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 因誤信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而該 集團成員為確保贓款之取得,多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自動提 款機領款,再由取款人自行或輾轉將贓款交予集團中地位較 高之人,顯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則以此種運作模式 而言,應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包含被告鍾凱茹在內已達3 人以上,是本件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鍾凱茹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被告鍾凱茹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0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潘築妍部分:
⒈訊據被告潘築妍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9至 62「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 ,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方獻圓名下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 戶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找工作,對方要我向 方勝弘收取貸款文件,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帳戶存摺、提款 卡,我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潘築妍於103 年10月間與「蔣先生」聯繫後,即加入「 蔣先生」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並於103 年11月13日13時許 ,依「蔣先生」、「方先生」之指示出面向方勝弘收取客觀 上為方獻圓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品後,將之 放置在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藉此方式輾轉交予該集團成員 ,並同時領取該集團其他成員事先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現金作
為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59至62「犯罪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使各該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上開2 帳戶後,由鍾凱茹持上開2 帳戶之提款 卡將該2 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情,此為被告潘築妍所自承, 並據被告鍾凱茹、證人方勝弘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卯○○、丑 ○○、A○○、h○○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方 勝弘指認於103 年11月13日13時42分向其收取帳戶之女車手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潘築妍名下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0日 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所附潘築妍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 查詢資料、潘築妍提供手機留存之報紙應徵資料、潘築妍於 103 年11月13日取走方勝弘所交付物品之相關監視器擷取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潘築妍)、潘築妍所有之記事本內文影 本、贓證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1 月 28日妍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潘築妍)等件附卷可 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潘築妍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為辯。惟被 告潘築妍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103 年11月13日13時許 依指示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民主橫路口「全聯超市」 前向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收取白色信封1 只,內有金融卡1 張 ;我的確有向方勝弘收取上開2 帳戶的提款卡,我知道是提 款卡,在八德二路及民主橫路路口,對方有打來問說東西收 到沒,確認裡面有沒有2 張提款卡,我有打開看,確實是2 張,我沒有注意有無密碼紙、存摺影本,對方請我放在鼎山 或愛河家樂福的置物櫃,我打開置物櫃有要給我的裝有1,00 0 元的白色信封,我將提款卡放在該置物櫃,拿走1,000 元 的信封等語(見警二卷第1 、2 頁、偵一卷第56頁),而自 承知悉所收取之物品係提款卡,且觀諸被告潘築妍於103 年 11月13日取走方勝弘所交付物品之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見 警二卷第14、59頁),可知被告潘築妍向方勝弘收取其內裝 有方獻圓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之白色標準 信封後,確有在新興區八德二路、民主橫路路口開啟方勝弘 所交付之白色標準信封,並察看其內物品之舉,堪認被告f ○○前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故其當時確已知悉所收取之物 品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無誤,其嗣於審判中改口否認知悉所 收取之物品為提款卡,顯不足取。
⑶再者,被告潘築妍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懷疑過自己是在為詐欺 集團工作等情(見偵一卷第12頁);又一般持有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利用該帳戶進出資金,此為具正
常智識能力或有些許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悉之常識,而 近年甚為猖獗之詐欺集團則多使用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一情,亦迭經政府廣為宣導,新聞媒體 亦不乏類此之報導,而被告潘築妍於審判中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在各階層民眾匯集、得以口耳相傳方式使資 訊廣為流通之傳統市場工作近10年之久,尚非處於長期與外 界隔絕致無從獲悉現今社會情況者,故對於上情本無從諉為 不知,更何況被告潘築妍早於95年間,即因提供自己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其因此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0至82頁), 足見其對於詐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本知之甚明 ;再依被告潘築妍所述其與「雇主」之互動情形,以及僅需 依指示出面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並 放置在大賣場置物櫃,即可獲得1,000 元此相當於其在傳統 市場工作約9 小時至10小時之報酬,均在在顯示其所從事者 係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正當工作,被告潘築妍猶辯稱不 知自己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詐欺犯罪有關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⒊又依被告潘築妍之供述可知,與其聯繫、下達指示之該詐欺 集團,除「蔣先生」外,尚有一名自稱係「蔣先生」助理之 「方先生」,故連同被告潘築妍自己在內,參與該集團運作 者至少已3 人,且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亦足認 該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理由業如前述,故被告潘築妍所 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同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潘築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9至6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核被告鍾凱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0罪;被告潘築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 罪。被告鍾凱茹與「成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因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最終取財之目 的,被告鍾凱茹亦應對上開犯行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 為共同正犯;同理,被告潘築妍與「蔣先生」、「方先生」 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凱茹所犯上開 70罪,因該詐欺集團為各次詐欺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
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 ;被告潘築妍所犯上開4 罪,基於相同理由,亦應分論併罰 。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 、16、23、26、31、32、37 、40、44至46、56、61、67所示之詐欺犯行,固係以在拍賣 網站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販售各該商品之不實訊息此方式 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鍾凱茹、f○ ○此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被告鍾凱茹、潘築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派之主要工作為提領贓款、出面收取人頭帳戶等 ,在該集團所進行之整體詐欺犯行中已屬較末端之階層,則 其等對於該集團除以傳統之電話詐欺方式取財外,亦間有在 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一節是否已有認識, 尚非無疑,且依本件卷附事證,亦僅足證明其等對於該集團 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一事有所知悉,至該集團其他成 員有利用網路作為詐欺取財手段部分,則乏積極證據證明其 等對此亦有所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 鍾凱茹、潘築妍上開所為,仍不宜逕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鍾凱茹、潘築妍於本件行為時均時值青壯,且 分別為五專畢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非老、弱、傷、 殘而缺乏工作能力,然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 基於僅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出面向他人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獲取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心態而加入 該詐騙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多次之不法犯行 ,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2 人於該集團 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末端,對於整體犯行之 控制支配力較為薄弱,又被告鍾凱茹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次數 高達70次,被害人數眾多,至被告潘築妍於本案參與之犯罪 次數則為4 次,且因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亦有高低不同 ,少者固僅1,55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然多者則高 達1,240,9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故被告2 人每次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權嚴重程度不一,以及被告鍾凱茹於審判 中已與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之被害人K○○、X○○達成 和解,賠償該2 名被害人接近全額之財產損害,另又自行擇 定本案中受騙金額較低者數人寄送與起訴書附表所載受騙金 額同額之郵政匯票予附表一編號1 、10、22至24、44、46、 49、66所示之被害人Q○○、戊○○、壬○○、甲○○、j
○○、巳○○、范姜郁婷、酉○○、S○○作為賠償,被告 潘築妍則與附表一編號59、60、62所示之被害人卯○○、丑 ○○、h○○達成和解,賠償該3 名被害人部分財產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郵政匯票9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27、50、51 、68、69、101 、102 、104 、105 頁、訴字卷㈡第6至9頁 ),被告2 人對上開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有些許填補之 實際作為;並考量被告鍾凱茹犯後尚可認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潘築妍則否認犯行,且依其所辯內容,難認 已知所反省,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鍾凱茹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護理工作將近1 年 ,現則擔任超商店員,暨所述之家庭商活狀況,被告潘築妍 則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傳統市場擔任銷售人員及 業務助理近10年,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鍾凱茹於附表一編號1 至70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各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潘築妍於附表一編號 59至6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再斟酌被告2 人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 手法相同,故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 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 責相當原則之虞,是本院乃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鍾凱茹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被告潘築妍所犯附表一編 號59至6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
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 固有明文。被告鍾凱茹前揭所犯,既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8 月,原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況且被告m○ ○前已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54 號、第8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106 年5 月2 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至30頁),縱被 告鍾凱茹就本案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在本案 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已不合於緩刑條件, 雖其於前案之宣告刑經本院諭知緩刑,惟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 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 ,苟無刑法第76條前段所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 告緩刑,而被告鍾凱茹於前案受宣告之刑既無因緩刑期滿而 失效之情形,其於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刑。
㈢又被告潘築妍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執行完畢後,雖於5 年以內未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此僅屬合於緩刑宣告之基本 法定要件,並非一有此情形,法院即應宣告緩刑。而被告f ○○就本案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部 分財產損害,然究非全額賠償,且依被告潘築妍於審判中所 辯意旨(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6、87頁),可認其主觀上不無 只要提出自己是為了找工作此一狀似冠冕堂皇之理由,則自 己縱已犯罪亦應被原諒、或他人是否將因其從事之「工作」 而受害亦無所謂之心態,遑論其有何因自己犯錯而深自反省 之表現,至此,尚難認其已因本件偵審程序而收警惕教訓之 效果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潘築妍前開所宣告之刑 ,尚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各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依被告鍾凱茹於104 年1 月 26日警詢所述關於各該物品之來源、用途等情(見警三卷第 2 、3 頁),可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之性質,應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而該等物品既已由被告鍾凱茹現實持有而取得管領力,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潘築妍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被告潘築妍所有,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鍾凱茹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 行動電話前經本院以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854 號、第855 號 判決宣告沒收,並業已執行沒收程序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院於本案即無再 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162,000 元,係被告鍾凱茹 持不詳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之贓款,其中部分款項並為 被告鍾凱茹因參與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業據被告鍾凱茹 供承明確,故上開現金自屬被告鍾凱茹之犯罪所得,且由被 告鍾凱茹取得現實之管領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
㈤至被告潘築妍因出面向方勝弘收取方獻圓名下上開2 帳戶所 獲取之1,000 元報酬,雖屬被告潘築妍之犯罪所得,惟審酌 被告潘築妍已賠償附表一編號59、60、62所示被害人部分款 項,該款項已高於其犯本罪實際所取得之報酬,且該1,000 元之報酬亦非甚多,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精神 ,就此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金│鍾凱茹提領贓款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額(新臺幣) │時間、地點、金額│ │
├──┼───┼─────────────┼─────────┼────────┼────────┤
│ 1 │Q○○│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 │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鍾凱茹於103 年12│鍾凱茹犯三人以上│
│ │ │日前某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行 │月1 日17時至19時│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嗣曾雅│戶名:劉珊汝 │許,持左列帳戶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惠於同年12月1 日14時43分許│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先後在址│ │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信以│金額:1,550元 │設高雄市小港區漢│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要求│ │民路132 號、鳳山│ │
│ │ │使用通訊軟體LINE談妥交易內│ │區五甲三路75號、│ │
│ │ │容後,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 │新興區新田路189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開│ │號及新興區林森一│ │
│ │ │款項匯至右開帳戶內。 │ │路232 號之統一超│ │
│ │ │ │ │商,以ATM 自該帳│ │
│ │ │ │ │戶提領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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