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87號
KSDM,106,訴,687,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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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樺
輔 佐 人 秦桂蘭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菜刀貳把,均單獨宣告沒收。
理 由
壹、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事實與罪名):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宗樺涉嫌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17時許 ,因心情鬱悶,在所居住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大樓 之29樓電梯口,雙手各持1 把菜刀敲打電梯,並大聲吼叫。 告訴人即同大樓住戶陳怡政由安全梯尋聲上樓,隔著安全門 在門外出聲制止。被告竟萌生殺人犯意,推開安全門後衝向 告訴人,以左手所持菜刀朝告訴人之腰間重要部位猛刺1 刀 ,所幸因告訴人有腰帶阻擋,而未刺入身體,並隨即以右手 抓住被告左腕。被告仍不罷手,復以右手所持菜刀朝告訴人 頭部揮砍,幸因告訴人及時閃躲,並以左手抓住被告右腕, 奮力抵抗,始未砍中頭部。被告雙腕雖被抓住,仍持刀亂砍 ,告訴人只能加強抓握力道迫使被告鬆手,而奪下雙刀。詎 被告又先後舉起樓梯間之腳踏車及滅火器,朝告訴人丟擲, 所幸被告訴人躲過,但被告接續之攻擊行為,已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上臂、左前臂多處擦傷。嗣因告訴人 於制伏被告後,通知大樓管理員報警,經警方到場扣得上述 菜刀2 把。
二、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 罪嫌,而提起公訴。
貳、殺人未遂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精神障礙者之刑事責任:一、殺人犯意作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主觀構成要件: ㈠刑法上之殺人未遂(致傷未致死類型案件)與傷害罪,兩者 從外觀上觀察,皆為行為人之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但 刑責則輕重懸殊,兩罪之區別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 殺人之意思(即主觀殺人犯意)。
㈡對於精神心智正常而無障礙之行為人,固然可依據其攻擊之 手段與部位、使用武器之危險性或致命性、下手力道之大小 、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事證,判斷其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 但對於精神或心智狀況有先天或後天缺陷之行為人,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以致根本不知其攻擊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 ,縱使攻擊手段在客觀上具有極高的致死可能性,因被害人 閃躲、防衛或類似原因,只造成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 既然只有造成對方受傷的意思,不具殺人犯意,即不能成立 殺人未遂罪,僅可能構成傷害罪。
二、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應諭知「無罪」 判決:
㈠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此規定,無罪判決應 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兩者 判決主文雖同為「無罪」,但前者係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屬事實上清白的無罪 判決;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然已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 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無罪判決,即屬法律上容忍的 無罪判決,兩者不應混淆。
㈡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即屬因「其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判決」其中 一種情形,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致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當嚴重程度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時,要求行為人遵守刑法規範已無期待可能性 ,而欠缺刑事責任能力,縱使依憑證據已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如傷害行為及犯意),並具有違法性,仍因欠缺刑事 責任能力,應依上述規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參、檢察官舉證與辯護人辯護: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腰帶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扣案菜刀2 把,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審判中未作答辯,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就本案 為無罪答辯,被告患有自閉症伴隨情緒障礙,已達中度身心 障礙程度,然而平時無暴力傾向,本案是因被告情緒障礙, 在29樓電梯口發洩情緒,遭告訴人兇喝吼罵,身心無法負荷 刺激,而遭挑起情緒,致為本件行為。但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並未攻擊告訴人之要害,告訴人傷勢皆係拉扯中意外造成, 被告僅為過失傷害。又被告患有自閉症,已達中度精神障礙 ,精神常處於不穩定狀態,對事物之理解能力亦低於常人, 行為時受精神狀況與認知能力減低之影響,是非判斷之能力



不佳,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 之行為應屬不罰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客觀上有攻擊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政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我聽到電梯被砸的 聲音,覺得很奇怪,於是從23樓走到30樓,剛好遇到管理員 。我問管理員到底發生什麼事,管理員說是30樓那個小孩子 (即被告)在29樓那邊砸電梯。我到29樓發現安全門是關閉 的,我在門外敲門,對被告喊「不要鬧了,所有電梯都不能 用了,趕快出來,不要再破壞電梯了」。被告聽到我叫喊後 ,就在裡面大吼大叫,我心想被告該不會要拿滅火器砸我, 已有心理準備,離門遠一點。這時突然安全門被推開,被告 左手持菜刀刺向我肚子,但被我所繫戰術腰帶(告訴人喜好 使用之軍事裝備,可防火、防刀刺)擋住,我就抓住被告的 左手腕;但被告右手拿著另外一把菜刀,往我頭上砍下來, 我當下反應就是將頭偏向一邊閃躲,左手往上抬,左前臂就 被刀劃傷,然後我用左手抓住被告的右手腕。被告一直要拿 菜刀往我身上砍,我一直把他的手推開,雙方一直僵持,從 安全梯移動到電梯前,我將被告雙手的刀子奪下,跟被告說 「你不要再鬧了」,但被告不聽,拿起滅火器往我的方向砸 來,被我閃開。我就拿刀指著被告說「你不要再亂來了」, 被告摸摸自己的頭,說他流血了,我說「我流的血比你還多 」,被告就跟我道歉說「對不起!」,我說「我不管,你現 在趕快下去」,被告一路上道歉,我帶被告下樓時,因擔心 被告衝下樓或再對我攻擊,所以我一手拿那兩把菜刀,一手 握著被告的手,請他走在我前面,一路牽著被告走下1 樓後 ,將被告交給管理員,兇刀放在管理室桌上,請管理員通知 警察將被告帶走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8頁、第147 頁背面)。
㈡證人陳怡政上述證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內容, 前後一致(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2446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8 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446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上臂、左前 臂多處擦傷)、106 年12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649號函 暨陳怡政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標的:戰術腰帶 1 條及扣案菜刀2 把)為證(警卷第19、28至31頁;本院卷 第77、79頁背面、82至85、92至100頁),復有菜刀2 把扣案 為憑(警卷第14頁),自堪採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述



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二、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僅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㈠被告因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1頁)。且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智力測驗採用WAIS-IV 施測,總 智商43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社會認知以中文版心智 推理測驗_圖片(顯式)得分1分,Z分數-5.06,顯示案主站 在別人立場看事情與思考的能力相當差。根據精神疾病診斷 準則手冊(DSM-5),自閉症類群障礙症(ASD)有下列臨床 表徵:㈠在任何情境下,社交溝通及社會互動上的缺損,不 考慮一般性的發展遲緩:⒈在社交-情緒互動功能上有缺損 -嚴重程度從社交互動異常,無法維持雙向的對談,在溝通 上較少回應,也較少興趣、情緒、情感的分享,到無法起始 社交互動。⒉在社會互動上,非語言溝通行為的缺損-嚴重 程度從語言及非語言的溝通較差,眼神注視及肢體語言功能 的異常,理解及使用非語言溝通能力的缺損,完全缺乏臉部 表情及手勢。⒊發展及維持人際關係缺損-嚴重程度從無法 做出符合情境的適當行為,在分享想像性遊戲及交朋友方面 有困難,到對人完全缺乏興趣。㈡侷限、重複的行為、興趣 及活動。固著或重複性的言語,動作及使用物品。過度堅持 常規,儀式化的使用語言或非語言的行為,極度抗拒改變。 非常侷限及固定的興趣,對於興趣極度專注。對於感覺刺激 輸入過度反應及過度反應不足、對於環境中的感覺刺激異常 。因此,綜合案主(即被告)住院觀察的病歷資料、目前的 精神狀況及所做相關測驗檢查,案主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併有智能和語言減損』。案主是一個 自閉症患者,所以他無法意識到別人的感覺,也缺乏明瞭他 的行為在別人的效果,經由口語聲調和臉部表情理解別人情 緒的能力受限。再者,因為自閉症患者在各層面的語言受損 ,因而案主無法理解語言及語言表達的意思,所以人際社交 的溝通障礙是必然的現象。此外,重複性的言語、動作及過 度堅持常規,儀式化的使用語言或非語言的行為,極度抗拒 改變都可見諸於案主的言行。由案主自閉症的臨床症狀來驗 證案主在此事件上的行為:事件發生前,案主向母親要錢的 需求被拒絕時,如同以前固定的行為模式而跑到電梯間踢打 敲擊電梯發洩情緒,案主無法明白他的敲打行為對大樓住戶 的影響,被害人企圖要案主不要敲打電梯的意思表達可能未 能被案主理解,甚至在可能已是發洩情緒的固定之重複行為 模式下,在極度抗拒改變的情況下而做出後續更激烈的反抗 ,再加上被害人對案主的辱罵而更令案主情緒激動,故在幾



無思考的衝動下而回到家中廚房拿菜刀,欲做更大的情緒反 擊,而對一個處在情緒相當激動的自閉症患者而言,難以期 待能理解行為對他人的影響,更遑論行為的目的、意義。再 者,案主亦是個中度智能不足者,低智能者會犯罪的主要原 因乃在於這些人預知犯行結果和體會受害者感覺的能力差。 「抽象思考」是判斷智能高低的重要條件。法律是個相當抽 象的語詞,對於低智能的案主而言,或許知道打人等行為是 不對的,但可能難以完全理解違法行為。況且案主是個自閉 症患者,語言的障礙更難期待案主能理解。綜合以上敘述, 就案主之精神疾病的整體病況、精神病理現象及其涉案過程 ,案主因有自閉症之精神障礙,致使欠缺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精神鑑定書可參(本 院卷第126至134頁)。
㈡依上述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智力屬「中度智能不足」,對於 事物之理解能力遠低於常人,再加上長期罹患「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社交溝通及社會互動上缺損,「無法意識到別人 的感覺,也缺乏明瞭他的行為在別人的效果」,已如鑑定書 所載。足認被告對於一般事物因果歷程之理解異常(如不能 理解持菜刀刺人腰際或揮砍頭部,可能致人於死),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當時要拿菜刀?)答:砍到人會痛 」等語(偵卷第6 頁背面),應為被告實際上的理解情形, 以為拿刀刺他人腰部及揮砍頭部,只是會痛而已,根本不知 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因此,被告上述持菜刀揮刺告訴人 及丟擲滅火器等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致人於死之危險性及 可能性,但因被告主觀上基於傷害之意思,而不具殺人犯意 ,即不能成立殺人未遂罪,僅該當(合致)於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
伍、因精神障礙而依法諭知無罪,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被告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但依據凱旋醫院所作精神鑑定: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併有智能與語言減損,中度智能障礙,社交 溝通及情緒互動之功能缺損,無法社交互動,語言及非語言 溝通較差,眼神注視及肢體語言功能異常,理解及使用非語 言溝通能力缺損,過度堅持常規,極度抗拒改變,對於興趣 極度專注,對於感覺刺激輸入過度反應及反應不足,對於環 境的感覺刺激異常。且因被告為自閉症患者,所以他無法意 識到別人的感覺,也缺乏明瞭他的行為對於別人的效果,經 由口語聲調和臉部表情理解別人情緒的能力受限。再者,因 為自閉症患者在各層面的語言受損,因而被告無法理解語言 及語言表達的意思,所以人際社交的溝通障礙是必然的現象



。此外,重複性的言語、動作及過度堅持固定行為模式,極 度抗拒改變,均見諸於被告平日言行舉止。被告於本件行為 時,因固定的行為模式,跑到電梯間踢打敲擊電梯發洩情緒 ,但被告無法明白他的敲打行為對大樓住戶的影響。此時, 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再敲打電梯的意思表達,可能未為被告 所理解,甚至在被告已處於敲打電梯以發洩情緒的固定重複 行為模式下,極度抗拒改變的情況下,而做出激烈的反抗, 再加上告訴人對被告的指責,更令被告情緒激動,故在幾無 思考的衝動下,持菜刀做出更大的情緒反擊。對於一個處在 情緒相當激動的自閉症患者而言,難以期待能理解行為對他 人的影響,更遑論行為的目的、意義。再者,被告為中度智 能不足,低智能者會犯罪的主要原因乃在於這些人預知犯行 結果和體會受害者感覺的能力差。「抽象思考」是判斷智能 高低的重要條件。法律是個相當抽象的語詞,對於中度智能 障礙的被告而言,或許知道持刀攻擊他人的行為是不對的, 但可能難以理解為違法行為,被告又是自閉症患者,語言的 障礙更難期待被告能理解。綜合被告之精神疾病的整體病況 、精神病理現象及其涉案過程,足以判斷被告「於行為時, 因自閉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上述精神科醫師 之專業鑑定判斷,與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及被告於審判中之應 答表現,所為認定相同,而堪採認。
二、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被告於行為時既然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併有智能與語言減損,中度智能障礙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 ,致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程度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此時要求被告遵守刑法規範已無期待可能性 ,而欠缺刑事責任能力,縱使依上述證據已足以證明傷害之 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但被告既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依據 上述規定「其行為不罰」,基於法律上不處罰其行為之法律 理由,而必須為「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並非認為被告 未為違法行為)。
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例如本案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述



「監護」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 由檢察官指定精神病院、醫院等其他適當處所,給予治療及 監視,一方面藉由醫師治療使其回復自我控制能力後,正常 回歸社會生活,另一方面則藉由隔離與監視,保護社會民眾 安全;而於監護相當期間後,如認為已達治療成效,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時,依法得提前免除監護之執行,兼顧社會安全 與被告之基本人權。
四、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自閉 症患者,在發展及維持人際關係的缺損,致使對人完全缺乏 興趣。因此被告雖然對他人不會有主動的攻擊,但是當有人 企圖改變他固定的行為模式時,在極度抗拒改變的情形下, 會有被動的反擊行為。被告仍會因需求未獲時,在欠缺站在 他人立場看事情與思考的能力,及溝通障礙的影響,「仍有 再犯的危險性存在」。因此被告「需要採監護處分」的方式 ,除持續施以藥物、行為治療等精神治療外,尚需有人監督 其行為表現,此有上述精神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34 頁) 。況且被告因上述病情,過度堅持固定行為模式,經常性以 敲打住處大樓電梯門發洩情緒,經告訴人制止後,其反應竟 激烈至持2 支菜刀,突襲式猛力揮刺攻擊告訴人,又因中度 智能障礙,不知持刀攻擊人身要害部位可能致死,不分部位 無差別攻擊;本次固然因告訴人幸運,被告持刀正刺中可防 刀刺之戰術腰帶,加上告訴人本身體能優勢,而奪刀並制伏 被告,但被告此種因病情造成執拗固執,過度堅持固定行為 模式,一旦他人企圖改變其固定行為模式(例如要求其停止 敲擊電梯門),即可能因受刺激而激烈反擊,而為上述極具 危險致命之攻擊行為,已難僅憑自我控制、家屬監督之居家 治療、定期門診甚至住院治療而獲得改善,而有再犯之虞, 對於大樓眾多住戶甚至外來訪客,造成高度危險,顯然必須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藉由醫師長期治療使其回復自我 控制能力,並藉由最長期間強制隔離與監視,維護社區居民 乃至社會民眾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依法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指定處所),施以 監護,並衡諸比例原則,參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諭知法定之最長監護期間 5 年;而於監護相當期間後,如認為已達治療成效,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時,依法得免除監護之執行,以兼顧被告人權。陸、獨立宣告沒收(菜刀2 把):
一、依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得 沒收之。又依同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案雖因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傷害有罪,但扣案之菜刀2 支,均為 供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雖屬輔佐人秦桂蘭(即被告之 母親)所有之廚具,放置家中而經被告任意攜帶外出,仍屬 無正當理由提供,且輔佐人於審判中陳明對於沒收上述菜刀 無異議(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78、185 頁背面),且 檢察官於起訴書既載明請求宣告沒收之意旨,應認已有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柒、無庸停止審判: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 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然而,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上述情形,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上述規定乃為保護被告防禦權之目的所設,因此 被告縱使心神喪失尚未完全回復,但法院認為被告顯有諭知 無罪判決之情形時,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而逕為無罪之缺席 判決,舉重以明輕,更無庸裁定停止審判。
二、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前,經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判定 被告於行為時因自閉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因 其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 第3 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而逕為無罪判決,無庸裁定 停止審判;況且,被告除已選任法律扶助律師,於訴訟程序 全程為其辯護,並有被告母親秦桂蘭擔任輔佐人,被告本人 於警詢及法庭上應答,尚能就不利事項有所抗辯,尚非全然 不具理解陳述能力,復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及輔佐人予以輔助 ,已充分保障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據上述規定與說明,毋庸 停止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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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