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志祥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7070 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警扣得行動電話 4 支,該等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且因久未使用恐有電池失 效之虞,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訴字㈣卷第148 頁、第156 頁)。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於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且聲請扣押物發還,乃 程序事項,尚無須審究實體法上有罪與否,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抗字第702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重利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得 行動電話4 支乙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208 至212 頁)附卷可稽。 ㈡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 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昆木、冼五梅於警詢中證稱為聲請人貸與 金錢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明確(警一卷第29頁反面、警二卷 第125頁),該等行動電話既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非法 院已無留存必要之物。至其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雖未經前揭被害人楊昆木、冼五梅指認,然本案除楊 昆木、冼五梅外,尚有被害人6人,該等被害人亦經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訴字㈣卷 第162頁),則該等行動電話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否仍 有可供調查之處?是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待法院傳喚 上開證人進行後續調查始能明瞭,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 定意旨,依本案之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情形,難認上開行 動電話已無繼續扣押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