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50號
KSDM,106,交易,150,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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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隆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隆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隆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6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全順海釣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達0.68毫克),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東路19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 時4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環河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 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已然酒醉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洪常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宋隆旺駕駛車輛因而從後追撞洪常恩 騎乘機車,致洪常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 傷(3 公分)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擦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 害。宋隆旺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 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常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洪常恩、證人翁燦堂 (即現場民眾)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宋隆旺(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830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7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 0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7、46〈反面〉、66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下稱警卷】第2-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377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13頁、院一卷第24 -25 頁、院二卷第14-18 、45-46 、63-65 、71-7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常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翁燦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8 頁、偵卷 第11-12 頁、院二卷第46〈反面〉-48 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5 、35-36 、38頁、院一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 時情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 仍駕駛車輛上路,已然酒醉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 駕駛車輛從後追撞告訴人洪常恩騎乘機車,致告訴人洪常恩 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駕駛行為顯已違 反上述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常恩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車輛駕駛人,於從事駕駛車 輛之特定行為時,有酒醉駕車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上述刑法過失傷害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規定 ,於主文內載明加重後罪名。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洪常恩受有上開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條文,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 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15、45〈反 面〉、64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前者屬故意犯,後者為過失 犯,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員警從客觀情狀已足以發覺其酒駕犯行,但警方或其他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過失傷害犯罪前 ,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 頁),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不顧行 車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常恩受有前開傷勢, 自應予責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洪常 恩達成調解,進而賠償告訴人洪常恩所受損失,實質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二卷第75頁),素 行尚可;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捕魚業、離婚、 育有3 名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及其 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接近,參酌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 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 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為前提,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 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故未經起訴之事實,如不能 成立或證明犯罪,自毋庸記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最高法院 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即告訴人洪常恩雖證稱:我車禍後雙手出現發麻現象, 後來去醫院檢查是脊椎有壓迫到,車禍前我並沒有脊椎的病 史等語(見警卷第6 頁、院二卷第47-48 頁),並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第 三到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症候症狀。」等語為憑( 見院一卷第17頁)。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覆稱:「 洪常恩雙手麻症狀之原因為頸椎中央脊隨症候群,查文獻記 載,外傷有可能造成頸椎中央脊隨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突出 症狀,但大部分的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屬退化性疾病居多。又



洪常恩於本院神經外科就診時敘述,此次車禍受傷前均無上 開症狀,但並非所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人會有症狀表現, 故無法判定洪常恩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是否係因車禍所造 成。」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11月29日醫雄企管字 第1060007693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1 月10日醫雄企 管字第1070000252號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6頁、院二卷 第12頁)。是以卷內現有事證,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尚難遽 定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洪常恩罹患頸椎第三到第 六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症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已達刑事訴訟所要求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即非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非屬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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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