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4號
KSDM,106,交易,124,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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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燕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 9 日下午,駕駛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拼裝三輪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博愛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重機車拼裝之座 椅則是跨入右側慢車道行駛範圍),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 許,行經博愛一路與綏遠一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同向前方慢車道由許秀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超車 ,致甲車附掛之右側座椅擦撞乙車左側車體,許秀華因此重 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身上多 處擦挫傷、右肩、右髂骨、左手腕瘀腫及胸部痛等傷害。嗣 王美燕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 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 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19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美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許秀 華所駕駛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行經案發地點時,感覺右後方加裝輪處遭 人碰撞,回頭後發現乙車旋即倒地。伊在前方,告訴人於案 發前係行駛在伊右後方,且救護車到場前,告訴人身上即已 有多處傷口包紮。伊之過失僅係未就加裝右側座椅部分向監 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 告訴人對於雙方撞擊及案發前之相對位置,前後陳述不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併行之誤載;(三)告訴人於 案發前係行駛在被告後方,被告時速僅20公里,較告訴人自 陳之時速20至30公里為低,被告並無超車或與乙車併行之可 能;(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車 禍處理紀錄簿於「肇事情形」欄位記載「甲(指被告)乙( 指告訴人)方均博愛一路南向北直行,乙方自後方追撞」, 故本案係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之甲車,被告並無過 失;(五)告訴人原即包紮之傷勢是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加劇、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請為無罪 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甲車加裝之 右側座椅處並與其右側同向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告訴人乙車 左側車體發生擦撞,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嗣經救護車送 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 至5頁、偵一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2頁反面、偵三卷第11頁、交易卷 第41頁反面至4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Google地 圖街景照片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檔光碟1 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偵三卷第30至37頁、交易卷第 46、14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鄭宜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原地扶起」,係指位置不變等語( 交易卷第33頁反面),再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偵三卷第30至37頁、交易 卷第46、171 至173 頁)交互勾稽,顯示乙車倒地後,原 車扶起停放位置乃在博愛一路鄰近綏遠一街之停止線與行 人穿越道間東側(靠近道路外側),車頭朝東(即道路外 側),又上開區間留有二道刮地痕(均未經警測繪),較 長的刮地痕(下稱A 刮地痕)由第二道白色線標記的行人 穿越道線右側往道路外側延伸至第一道白色線標記的行人 穿越道線右側一點後結束。比對博愛一路鄰近綏遠一街來 向街景圖,可以確認A 刮地痕起點在快慢車道線的右側, 即在慢車道延伸至路口的範圍內。又告訴人之機車原地扶 起後,其機車車頭朝東,已如前述,顯示交通事故過程中 告訴人之機車順時鐘旋轉大約90度的角度,綜合上開資料 判斷,乙車應係因左側遭受較其車速為快之外力擦撞,方 會發生乙車車頭由北向東旋轉90度後人車倒地產生刮地痕 之情形,此亦與證人許秀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 證述對方車(即甲車)從其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越,致甲車 右側車身碰觸乙車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三)觀諸卷內現場照片(交易卷第174 至175 頁),顯示被告 騎乘之甲車機車後輪有一道向右的剎車痕(未經警測繪) ,煞車痕之起點接近第二道白色線標記的行人穿越道上端 的左側(甲車於現場位置已超越白色線標記的行人穿越道 ),參酌被告係在其機車右側加裝座椅,且依卷內現場照 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 年6 月 25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246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車籍資料 (車長、車寬及車重等,交易卷第138 至140 、174 頁) ,可知甲車右側所加裝之座椅其寬度較甲車機車主體(全 寬為69cm)為寬,透過比對博愛一路鄰近綏遠一街來向街 景圖,可知事故前被告騎乘之甲車主體機車係行駛在博愛 一路由南往北的外側快車道右側靠近慢車道處,甲車右側 的座椅,則是在慢車道的行駛範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機車主體及右側加裝座椅後之總寬度為何,無



法確實回答,僅一再強調幫其改裝之機車店老闆告知改裝 之座椅合法、合格(交易卷第202 頁反面),顯見被告對 其所騎乘改裝後之甲車車體總寬度並無確切之認知,更遑 論掌握甲車與右側行駛中車輛之安全間隔;另參酌甲車、 乙車停留在現場之位置,及乙車之刮地痕係在博愛一路鄰 近綏遠一街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東側,而甲車之煞車 痕卻係在一過白色線標記的行人穿越道始產生之情形,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可以認定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乙 車行駛在右前方,被告之甲車行駛在左後方,被告騎乘之 甲車由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時,未注意改裝後甲車 之總寬度,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附掛在甲車 右側之座椅擦撞告訴人乙車等節,可以認定。
(四)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 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 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 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本件證人 許秀華於偵、審中固就被告從何處來之供述,互相有所歧 異,然此核與本案發生經過無涉,然證人許秀華就案發當 時其前方並無車輛、係遭被告撞擊其左側等基本重要事實 ,前後指述均屬一致,自不能僅執前揭供證細節上之出入 或遺漏,即否定證人許秀華指訴之真實性,而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慢車道處所標示之①、②,僅係表 示雙方之行車方向乙節,業據證人鄭宜窻於審理中證述明 確(交易卷第33頁反面),顯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慢 車道處所標示之①、②並非標示被告與告訴人併行行駛,



故被告暨其辯護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併行之誤載, 尚屬無據。
3.被告騎乘之甲車由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時,未注意 甲車之特性,致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附掛在甲 車右側之座椅擦撞告訴人乙車左側車身一節,已認定如前 ,況告訴人許秀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行車速率欄 記載「很慢」(警卷第34頁反面),於偵訊中並未提及其 當時車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騎的很慢等語(交易卷第 40頁反面),尚難單以上開證人許秀華之證述與被告自陳 之速度(時速20公里)遽為被告騎乘之甲車並無自證人許 秀華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之認定。
4.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 車禍處理紀錄簿「傷者姓名」欄位之「許秀華」係警員張 湃柏所寫,並非許秀華親簽,「肇事情形」欄位則係警員 張湃柏依當事人陳述記載,警員張湃柏對當時究係依據何 位當事人之陳述記載,已無印象,且無法確認當時雙方 當事人是否均在案發現場,亦未將該車禍處理紀錄簿交付 雙方當事人閱覽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張湃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交易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鑑於告訴人許秀華於案發 後送醫治療,且上開「甲乙方均博愛一路南向北直行,乙 方自後方追撞」之記載,純係警員依據當事人所言予以記 載,並非經警員親身經歷或查證而得,故此部分尚難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5.許秀華於案發後旋由救護車送往博正醫院就醫,經診斷有 右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身上多處擦挫傷乙節,有博正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又證人許 秀華於104年9月9日交通事故發生前曾前往齊德中醫診所 看診以左肋、右足挫傷、頭顱骨變形為主症(舊傷),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翌日(即9月10日)則以右肩、右髂骨、 左手腕瘀腫、胸部痛為主訴(新傷)等情,有該診所107 年1月11日齊德田字第1070111號函及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 可憑(審交易卷第97頁、交易卷第64頁),鑑於許秀華就 醫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且與交通事故之受 害人常頻頻至不同醫療機構就醫之常情相符,堪認證人許 秀華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 身上多處擦挫傷、右肩、右髂骨、左手腕瘀腫及胸部痛等 傷勢。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辯稱告訴人未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 條於106 年4 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106 年5 月1 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在卷可佐(交易卷第78頁) ,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並酌以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之甲 車右側座椅與告訴人許秀華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許秀華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創而肇事,其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肇事原因,經送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超車時未保持與右側車輛左 右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拼裝車未辦理變更登記有違規定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同認被告確有過失,為肇事原 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交易卷第147 至184 頁)。被告違規騎車致告訴 人許秀華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秀華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拼裝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係違反規定,公 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包括拼裝車未辦理變更登記,容有誤 會。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39頁),並進而接受 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車輕率,忽視其他 用路人安全,誠有不該;事後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此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憑(交易卷第72頁),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所生危害、 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交易卷第203 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 頁)、無人受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為幼兒園老師、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交易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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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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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1877100 號卷 │警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卷 │偵一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249號卷 │偵二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85 號卷 │偵三卷 │
│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77 號卷 │審交易卷 │
│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卷 │交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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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