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7年度,7號
KSHV,107,建上易,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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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簡吟曲 
被上訴人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藍金章係一安營造有限公司總經 理,與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下稱鎮公所,嗣於民國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上訴人)鎮長即訴外人吳森發、改制前 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下稱鎮代會)主席即訴外人何存 秀均熟識。藍金章吳森發何存秀自98年3月間起,利用 辦理鎮公所發包工程之機會,於各工程標案決標前,由藍金 章親自或委託訴外人群耀土木包工業即劉忠仁,向時任鎮公 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即訴外人王貴香取得載有開標日期時間、 截標日期時間、招標方式、標案名稱等資料之「工程開標單 」後,由藍金章主導以圍標或使廠商不為投標等方式,安排 主標(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再由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 得標金額8%至10%不等之回扣款,如有廠商搶標而得標時 ,亦須繳交一定金額回扣款。嗣上訴人將其公司牌照借予訴 外人鍾錦和進行投標,並由鍾錦和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回扣款 予藍金章,再由藍金章分配予吳森發何存秀,顯已違反上 訴人與鎮公所簽立之「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將不法回扣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返還之,爰依契約關係或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 決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4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僅係單純借牌給鍾錦和投標,並未以 公司名義給付任何人回扣。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1款約定請求,自應舉證證明鍾錦和所交付藍金章之款 項,即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後段約定之「溢價及利益」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扣除利益,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 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無從再為請求,故被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藍金章吳森發何存秀自98年3月間起利用辦理鎮公所 發包工程之機會,於各工程標案決標前,由藍金章主導以 圍標或使廠商不為投標等方式,安排主標(得標)廠商及 陪標廠商,再由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8%至10 %不等之回扣款。嗣上訴人將其公司牌照借給訴外人鍾錦 和進行投標,並由鍾錦和繳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回扣款給 藍金章,再由藍金章分配予吳森發何存秀
(二)兩造簽訂附表所示工程之契約第20條第11款均約定:「乙 方(即得標廠商,下同)不得對甲方(即鎮公所,下同) 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 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附表所示工程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均約定: 「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 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 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 語(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審建字卷第49頁)。觀諸上開契 約條款之約定內容,係為防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 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 他不正利益,俾確保採購品質並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又 依該條款約定之文義,其前段及中段乃要求廠商及分包廠 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託人員有給予不正利益之行為;後 段乃約定其違反之效果,即機關得據以行使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得將溢價或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故自約定之文 字而言,後段之法律效果,乃針對違反前段之行為約定之 制裁或處罰,自應前後相應,即後段之「利益」,應係對



應前段所稱之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非指廠商因 此獲取之利益。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藍金章吳森發何存秀(下稱吳森 發等人)自98年3月間起利用辦理鎮公所發包工程之機會 ,於各工程標案決標前,由藍金章主導以圍標或使廠商不 為投標等方式,安排主標(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再由 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8%至10%不等之回扣款 ,嗣上訴人將其公司牌照借給訴外人鍾錦和進行投標,並 由鍾錦和繳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回扣款給藍金章,再由藍 金章分配給吳森發何存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又吳森發自91年3月1 日起擔任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長,迄至99年12月24日離職 ,依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 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為鎮公所經辦公共工 程之公務員,即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之「甲方人員 」甚明。是以,上訴人對於吳森發等人給予附表所示回扣 之不正利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前段之約定, 被上訴人本得依該款後段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 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三)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後段文義雖僅記載機關得將溢價 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然觀諸前開約定之結構, 所謂扣除,應係約定賦予機關有扣除之形成權,藉由扣除 形成權之行使,調整採購契約價金之關係,並須以意思表 示對廠商為之,且範圍包含「溢價」及「利益」。而在調 整價金後,倘不賦予機關得向廠商請求返還「溢價」及「 利益」,必須透過其他法律依據,另循其他途徑請求返還 ,顯然無法達到上開立法目的,亦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訴訟法精神,自應解釋認為機關得以意思表示行使扣 除權後,並請求返還「溢價」及「利益」。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後段約定,請求將上訴人給付 之回扣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返還之,自屬有據。(四)上訴人雖抗辯稱:伊僅係單純借牌給鍾錦和投標,並未以 公司名義給付回扣;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鍾錦和所交付 給藍金章之款項,即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後段約定之 「溢價及利益」;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年時效云云。經查:
(1)本件係上訴人將其公司牌照借給訴外人鍾錦和進行投標 ,並由鍾錦和繳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回扣款給藍金章, 再由藍金章分配給吳森發何存秀等情,已如前述。上



訴人既將公司牌照借給鍾錦和進行投標,由鍾錦和以上 訴人名義標得附表所示工程案件,因而簽訂系爭契約, 則上訴人概括授權鍾錦和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自應 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系爭契約由鍾錦和負責實際履行 ,鍾錦和即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鍾錦和關於履行 系爭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上訴人亦應負同一責任。 是以,訴外人鍾錦和交付回扣之不正利益給吳森發等人 ,以促成鎮公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自應負 同一責任。是以上訴人抗辯稱:伊僅係單純借牌給鍾錦 和投標,並未以公司名義給付回扣云云,尚無足採。 (2)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之文意,後段之「利益 」,應係對應前段所稱之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言,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僅須證明上訴人有給付 回扣及其數額,即已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為何 ,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後段約定,請求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鍾錦和 所交付藍金章之款項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後段約定 之「溢價及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3)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並未就前揭條款後段所定扣除 權之行使期間有何特約,雖該條款將之與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等權利併列,惟民法第514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 工作物瑕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年 內之行使期間,然系爭條款並非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有 所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當性,與民法 第514條所規範之本質難謂相同,自無可類推適用該條 規定之基礎。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云云,自屬無 據,為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給予吳森發等人如附表所示回扣之不正利益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依 該款後段約定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回扣金額共計416,9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均屬有據,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1款約定之請求既應准許,則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為同額之給付部 分,即毋庸再行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16,900元,暨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編│ 工 程 名 稱 │開決標日│決標之金額│ 款項授受之方式 │
│號│ │年 月 日│(新臺幣)│ │
│ ├────────┼────┼─────┤ │
│ │ 案 號 │得標廠商│實際施作人│ │
│ │ │ │支付之金額│ │
├─┼────────┼────┼─────┼─────────┤
│1 │岡山鎮大德二路道│98.03.27│1,269,000 │由藍金章於借用松旺│
│ │路改善工程 │ │元 │公司牌照之鍾錦和得│
│ ├────────┼────┼─────┤標後數日內出面向之│
│ │980021 │松旺公司│126,900元 │收取 │
├─┼────────┼────┼─────┼─────────┤
│2 │岡山鎮嘉興里信中│98.07.02│160萬元 │由藍金章於借用松旺│
│ │街、宏中街等道路│ │ │公司牌照之鍾錦和得│
│ │改善工程 │ │ │標後數日內出面向之│
│ ├────────┼────┼─────┤收取 │
│ │980071 │松旺公司│16萬元 │收取 │
├─┼────────┼────┼─────┼─────────┤
│3 │仁壽里中華西三街│98.08.04│130萬元 │由藍金章於借用松旺│
│ │等路面改善工程 │ │ │公司牌照之鍾錦和得│
│ ├────────┼────┼─────┤標後數日內出面向之│
│ │980085 │松旺公司│13萬元 │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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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