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7年度,16號
KSHV,107,再,16,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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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黃麟  

訴訟代理人 黃允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孫梅茵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4,132 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65,20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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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