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蔡歷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上訴人 宋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至同月8 日間 ,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 號後方山坡地 (下稱系爭失竊地),竊取被上訴人所有蜂箱(含蜂群)20 箱,於同年10月10日經員警於上訴人養蜂處查得10個蜂箱, 並發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竊得之另10個蜂箱迄未歸還。以 每蜂箱年產蜂蜜250 台斤、每台斤市價新台幣(下同)300 元;花粉6 公斤、每公斤市價1,200 元;蜂王乳2.5 公斤、 每公斤市價3,500 元;蜂膠0.3 公斤、每公斤市價1 萬2,00 0 元計算,其共受有189 萬1,000 元損失,且其為尋找失竊 蜂箱,支出交通費25萬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 萬 元,合計239 萬1,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 萬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僅竊取10個蜂箱,且全數歸還被上訴人,刑 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有20個蜂箱 之損失。另被上訴人就出售蜂蜜、花粉、蜂王乳、蜂膠之數 量及價格並未舉證,且請求賠償交通費、慰撫金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2,200 元本息,及諭知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3 月8 日間,竊取被上訴人 擺置於系爭失竊地之蜂箱,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 日發現, 經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年10月10日扣得蜂箱(含蜂群)10 箱,並於同日發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涉竊盜犯行,經原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竊取之蜂箱數量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竊取之蜂箱數量為何?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竊取20個蜂箱,上訴人僅承認竊取10 箱(含蜂群),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須就上訴人另竊取 10個蜂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所長蘇文宏所出具內載 :「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8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其放置於 系爭失竊地之蜂箱遭人竊取20箱,其即與警員高明文陪同被 上訴人前往現場會勘及查訪,並於被搬離之蜂箱置放處拍照 ,現場位置留下白色尼龍塑料袋計20處,該處地點偏僻,如 無人帶領前往,實難知悉該處有置放蜂箱,如非同業之人, 亦不會竊取該蜂箱」等語之職務報告,及員警拍攝僅餘白色 尼龍塑料袋而無蜂箱之現場照片等件(原審卷第221 頁、第 263 至277 頁、第329 頁),另舉證人宋阿雄證稱:蜂箱下 墊有飼料袋,我與被上訴人係以遺留飼料袋之數量計算失竊 蜂箱共20個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失竊20個蜂箱,然不足以證明除上訴人自 認之10箱外,其餘10箱亦係上訴人所竊,被上訴人於此復未 舉證,是被上訴人主張20個蜂箱均係上訴人所竊取云云,尚 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此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法院自應審酌一切 情況,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 額為適當之酌定。
⒉查上訴人已自認竊取被上訴人所有10個(含蜂群)蜂箱,堪 認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每蜂箱年產蜂蜜25 0 台斤、每台斤市價300 元;花粉6 公斤、每公斤市價1,20 0 元;蜂王乳2.5 公斤、每公斤市價3,500 元;蜂膠0.3 公 斤、每公斤市價1 萬2,000 元之損失共189 萬1,000 元云云 ,固提出網購價格資料、自售包裝照片、獎狀、評鑑得獎資 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63至71頁)。惟上開證 物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失竊蜂箱於當地、當年度可生產之 品類、產量及實際銷售價格,尚難據此以為認定。然國內養 蜂農戶生產之產品主要包括蜂蜜、蜂花粉(即花粉)及蜂王 漿等3 種,有台灣養蜂協會(下稱養蜂協會)106 年10月19 日蜂協崑字第452 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而 養蜂取得上揭產品、副產品出售,本為養蜂戶之目的,且各 該產品等於各年度因供應產量不同而有不定之市價,此可銷 售之所得即為被上訴人養蜂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既已證明因 失竊受有不能收穫之損害,本院自得斟酌養蜂專業戶所組成 之養蜂協會所提供之客觀資料,為被上訴人損害額之酌定。 ⒊又養蜂協會就國內養蜂農戶主要生產產品之種類、產量、市 價函復:蜂蜜產季為春季、夏季,104 年產量平均每100 箱 蜜蜂,每年約生產6,400 公斤,市售行情(原料價,即整批 販賣予通路商之價位)平均每公斤240 元;花粉產季以9 至 12月茶花開花期採收茶花粉為主,產量平均每100 箱蜜蜂, 每年約生產600 至700 公斤,104 年市售行情(原料價)平 均每公斤1,000 元;蜂王漿無限定季節,全年可生產8 至9 個月,產量平均每100 箱蜜蜂,每月約生產45至55公斤,10 4 年市售行情(包裝後零售價)平均約每公斤2,500 至3,00 0 元,蜂王漿包裝常以500 公克塑膠罐盛裝,外加保力龍盒 保溫,再外加紙盒,並附上塑膠小湯匙1 支,各項成本為⑴ 500 公克包裝罐,每個約18至20元。⑵保力龍保溫盒,每個 約14至16元。⑶包裝紙盒,每個約15至20元。⑷塑膠小湯匙
,每支約1.5 至2 元;至於蜂膠部分,因產量不多,尚無生 產與銷售統計資料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10月19日函及107 年7 月27日蜂協崑字第102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第58頁)。以被上訴人失竊蜂箱期間為104 年3 月6 日至10月10日,憑此為計,其所受損害額認定如下: ⑴蜂蜜部分:
蜂蜜產季為春季、夏季,被上訴人失竊蜂箱時為春季之始 ,發還時已屆秋季,此應得以104 年全年可得產量即每箱 64公斤(6,400 公斤÷100 箱=64公斤)計算,10箱之蜂 蜜原料價即為15萬3,600 元(240 元/ 公斤×64公斤×10 箱=153,600 元)
⑵花粉部分:
花粉產季為9 至12月,被上訴人所失生產期間為9 月一整 月及10月之10日(共1 又1/3 月),以每箱每年僅4 個月 產期之平均產量為6.5 公斤【(600 公斤+700 公斤)÷ 2 ÷100 箱=6.5 公斤】計算,10箱之花粉原料價即為2 萬1, 670元【(1,000 元/ 公斤×6.5 公斤÷4 月×(1 +1/ 3月)×10箱)】=21,670元】 ⑶蜂王漿部分:
蜂王漿產季無限定季節,而被上訴人失竊蜂箱期間為初春 至秋季之主要養蜂產季,應認此失竊期間均為可量產季節 ,且酌其失竊期間之前後日數,認以7 個月為計應屬適當 。以每箱每月平均產量為0.5 公斤【(45公斤+55公斤) ÷2 ÷100 箱=0.5 公斤】,每公斤平均價格為2,750 元 【(2,500 元+3,000 元)÷2 】計算,10箱即為9 萬6, 250 元(0.5 公斤×2,750 元/ 公斤×7 月×10箱=96,2 50元)。又蜂王漿500 公克包裝之平均成本為包裝罐每個 19元、保力龍保溫盒每個15元、包裝紙盒每個17.5元、塑 膠小湯匙每支1.75元,合計53.25 元,以7 個月之產量35 公斤為計(0.5 公斤×10箱×7 月),即需70個包裝(35 公斤×2 ),扣除所需包裝成本3,728 元(53.25 元×70 個),蜂王漿販售可得金額即為9 萬2,522 元(96,250元 -3,728 元)。
⑷蜂膠部分:
台灣蜂農之蜂膠產量尚未達可供商業化經營程度,欠缺生 產與銷售統計資料,又被上訴人就其有採集蜂膠出售營利 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就失竊10個蜂箱所損失之收益為26萬7,79 2 元(153,600 元+21,670元+92,522元=267,792 元) 。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尋找失竊蜂箱,支出交通費25萬元,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 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況尋贓所需支出與被上訴人因蜂箱遭竊 所受之損失間,非得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尚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竊取蜂箱,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 萬元云云。惟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10個蜂箱,係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須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 包括財產權受侵害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5萬 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6萬7,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9 日(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